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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珊 | 塑造與運作:天津商會解紛機制的半正式實踐
  发布时间: 2022-06-20   信息员:   浏览次数: 204

【内容提要】清末民国时期,商业化和城市化进程蓬勃发展。天津商会是近代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商会之一,作为商人阶层联合的自治社团,广泛参与城市基层社会治理事务,解决商事纠纷就是个中典型,在法庭诉讼和民间调解这两大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塑造出第三种解纷机制。通过档案透视运作实践,天津商会解纷机制有自行处理、上传下达和共同处理等三种路径。尤为重要的是,三种路径的运作都离不开与国家正式解纷系统和民间非正式解纷系统的交搭互动,实则是在法庭诉讼和民间调解之间形成了半正式性的“第三领域”,并且趋于制度化。这一半正式实践深刻反映出其时国家、商会与商民三者之间在以纠纷解决为代表的城市治理领域中的互动关系,而绝非理论建构中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

【关键词】近代商会 解纷机制 第三领域 半正式性 简约治理  

一、引言

商会史研究往往基于理论推演和官方表达,将商会视作与国家对立的社会自治力量,甚至被当作近代中国存在西方市民社会的佐证。故此,商会解决商事纠纷的行为也被习惯性置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框架中来探讨,突出表现在界定商会解纷性质的争议。这一争议焦点存在三大主流观点。一是根据商部1904年颁行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所载,商人遇纠纷可赴商会告知,后者应秉公理论,从众公断,从而依当代仲裁法中公断即仲裁的概念,部分学者认定商会解决商事纠纷实属仲裁性质。再则有1913年《司法工商部部令商事公断处章程》之第二条所载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为佐证。二是依据仲裁与调解概念的严格界定,判定商会解决商事纠纷“并非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之属性”,解纷效力不稳定。而且商会是处理关系密集群体的纠纷,具备明显的中国传统调解的属性,因之部分学者以此与仲裁说针锋相对。以上两种观点难论孰是孰非,但其二者的共同缺陷在于,结论均仅依据章程、法令等文件为主的官方表达而作出,忽略了商会解决商事纠纷的实践运作。三是部分学者通过案例实证研究,检视到难以非此即彼地判定商会解决商事纠纷行为的性质,转而采取折衷观点。马敏教授通过对晚清苏州商会部分案例的量化分析,提出“商会理案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深刻的内在矛盾”,形式多类西方仲裁,而内容又贴合传统调解。张松博士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且考虑到商会公断的审判风格,故而得出商会公断制度是“介于三者之间的‘第四制度’,准司法特征鲜明”的结论。从中可见,不论是调解、仲裁,还是“第四制度”,都试图将商会解决商事纠纷的行为置于现有解纷系统的框架之内来评判,而忽略了商会解纷机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特殊性。

天津地处九河下梢,当南北要冲,古来就是水旱两路码头,屏卫京畿、商贸发达。自1860年被迫开埠,津沽商业一时间繁荣无两。清政府设商部查察商业诸弊,思所以聚商情、厚商力、开商智入手之方,莫如各业分设商会一事。为此,尚书载振特意致函袁世凯,以贵省津沽等处商务较盛为由,催促设立天津商务总会。在此之前,袁世凯已于19028月主持成立由官僚阶级把持的天津商务局,后于19035月改组为绅商主持的天津商务公所。天津商务公所已然初具近代商会雏形,参与商事纠纷解决,但此时多是为官府裁判提供意见,商务公所也实感事至涉讼于官,则商务大都在损败之后,于商家获益甚少”。故190412月天津商务总会一经成立即将评议商事纠纷归为商会会务。自此发端,由国家倡立、绅商把控的天津商会虽经迭次改组,但从无专职机构到1905年成立评议处、1912年改立评议股、1924年设立商事公断处、1931年改为商事公断委员会、1946年再行商事公断处,始终肩负商事纠纷解决职能,留下了为数可观的纠纷解决档案。

正如马敏教授所言:“商会档案中包括大量的商事纠纷档案,……我们应当发掘资料,……进一步探讨这类组织在商事调解和审理中所扮演的角色。”诚然,解读档案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新的进路,具备完整档案记录的天津商会无疑成为一个很好的探讨对象。剖解天津商会的解纷机制可以发现,商会在解决商事纠纷过程中的特殊性十分明显,不仅是法庭诉讼与民间调解之外的第三种制度化了的解纷方式,而且其自身运作也是在正式解纷系统与非正式解纷系统之间的“第三领域”穿梭往来,塑造出一种半正式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性不失为透视中国近代转型时期国家与城市社会在城市基层社会治理中真实关系的一个窗口,借以反驳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论调。

二、商事纠纷的三种解决方式

清末民国时期,商事纠纷有三种解决方式可供商民选择。第一种是法庭诉讼,如同其他民事纠纷一样诉诸审判。放置于天津当时的情境下,这里的法庭涵纳府县官衙、新式审判厅、警察局、检察厅等多个国家机关,因为据档案资料显示,它们在实践中均受理商事纠纷诉讼。第二种是民间调解,由中友人、保人、街面耆宿等主持。第三种是商会评议,评议人选自天津地面的绅商阶层,有成文的评议规则,秉持“息讼和解”的首要宗旨。这三者并非各自孤立运作,而是不断交搭联络,呈现出互动样貌。

(一)法庭诉讼

清代州县官衙兼理行政与司法,普遍将“田土”“债务”等民事纠纷认定为“细事”,最好由社会内部调解处理。商事纠纷在州县官衙理所应当被认定为民间细事,但相较于一般细事而言,商事纠纷诉诸法庭解决会面临更多障碍。这主要有四点原因:一则虽然大量处理民间细故纠纷,但科举取士出身的地方官具有根深蒂固的儒家“无讼”思想,本能地排斥纠纷成讼,更何况当事人是被认定为“四民之末”的商人,亦即是要维护崇高的道德理想;二则科举出身的清代地方官从未经过专业司法训练,于律例尚且是粗通,更无从论其商务素养;三则州县官署是清代最低一级的司法机构,其司法权能覆盖阖州县域,且加之兼理行政事务,所以州县官审案压力颇大。譬如,黄宗智教授通过对相关档案的解读指出,在实践中民事案件是地方法庭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其推算,清代后半期平均每年每县处理150件民事案。因之可见,天津县府无论是从实务能力还是从道德理想上,对专业性极强的商事纠纷诉讼都力有不逮。

这种情况也并未因新式审判厅等机构的设立而有所缓和。肇始于晚清的司法改革,率先在天津试水。1906年秋时任天津知府凌福彭奉袁世凯令主持草拟《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几易其稿,最终规定在天津府设立高等审判厅分厅,在天津县设立地方审判厅,其下设乡谳局。19073月天津新式审判机构试水,其职司人员选自袁世凯1904年选拔送往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的留学生。无可否认的是,近代天津走在了司法改革的前列,职责分明、程序清晰,法官的专业素养优于原州县官僚,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学于速成班的法学生,一来缺乏司法审判经验,二来苦于国家商事法律未兴,三来生疏于天津地区商事习惯,因而在审理商事纠纷案件时仍旧力不从心,致使“法庭仍多疲玩,于民事诉讼积压尤甚。民事以债务为多,往往累月经年,延不判决,商民受累,殊堪悯念”。

国家正式解纷系统对自身的缺陷有着清晰认知,故而在塑造商会评议机制时,将“于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调处者”列入其受案权限,在实际运作中也基本达致这一目标。这在商民杨学圃与梁峻峰的互控案中得到突出印证。案发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三月的这宗合伙账目纠纷,呈控至天津县府两年多都未得到解决,当案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七月由天津县府转送新设立的天津地方审判厅时,审判厅称:敝厅素无算学精通之人核断帐目,恐有错误,致生冤抑。……希即将送去各卷查收,派员督同两造,将历年各项账目查算清楚,秉公訉结,照复过厅,以凭公判,而清积牍。”审判厅不仅将查明账目之事交付给商会,而且希望商会能够“秉公訉结”后再“照复过厅”,帮助审判厅清理积案。亦即可见,当商事纠纷进入到法庭诉讼程序后,并不意味着都能获得审判,国家司法也可能将案件交与商会评议处理,法庭已然将商会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接驳站。

(二)民间调解

中国有着上千年的调解息讼传统,民间调解的生成和发展深层根源于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最突出的是在以地缘纽带联系的社区内和在以血缘纽带联系的宗族内,人们依照互惠和信任建立起来稳固的社会结构,德行高、名望好的人士在调解村邻、家庭纠纷时有其独特的权威。但是随着社会转型,当这种社区或宗族关系产生裂痕,熟人社会逐渐消解,调解的功用也就随之下降乃至解体。这一点在黄宗智教授对民国华北三个村庄的考察中尤为显见,当一个村庄里的人很多都在早年闯关东或迁居城市,调解的效力在该村中几乎不可见。相较于整合程度较高的乡村社会而言,城市社会本身相对松散,商人之间通过业缘纽带实现的联结和组织,是城市社会整合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于这种业缘纽带,由中友人、保人、街面主管或行业耆宿主持的民间调解也是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但是,清末民国时期中国国体更变、社会风俗焕然,从经济状况来看,因金融市场动荡不安,商界屡有风波。在这种大环境并不平稳的时代,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依照互惠和信任建立起来的社会联系及其滋生的社会权威,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遑论本就处于相对松散的城市社会的商人。在利益驱动下,商人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有最大利益的方式解决纠纷。

考诸缘故有四。首先,民间调解在商人看来大抵是作和事老,其中难免有不情愿的利益妥协。当这一时期商业市面受政治局势和金融市场的影响而十分动荡,在利益驱动下,商人就不愿再妥协屈就本就不盛的利益。在天津商务公所即将改组为商会时,一大批商人并不支持当时尚在酝酿中的商事纠纷评议职能,认为“若仍是缓期钱债,与人说合债务各事,此为和事老人,不得谓之商会”。可以看出,纯粹民间调解商事纠纷的和事老形态已然不为商界所推崇。其次,自1840年鸦片战争尤其是1860年天津开埠以来,不仅洋商洋货涌入天津,西方权利法治观念也逐渐得以渗透。在这种情形下,既有经济基础又有文化素养的绅商当然开始对新式审判抱有希望,也因此对民间调解的利益妥协所造成的权利损折不满。再次,商界中友人牵涉利益甚多,往往一人参股多家买卖,尤其是在行业、地面上颇有名望的商业耆宿,所以在民间调解过程中难免因为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葛而有失公允。最后,天津因漕运而兴,各地商贾会馆云集,跨域商事纠纷多,商业习惯庞杂,原本因业缘纽带联结的商人会由于缺乏共同认可的解纷权威而难以消弭地域、行业、习惯等障碍造成的纠纷,纯粹自发的民间调解也就式微。

(三)商会评议

近代以降,西方被视为先进的代名词,无论是器物、思想还是制度均以西方为师,中即落伍、西则先进的对立观,将近代中国推向了全盘移植的深渊。国家明文赋予商会解决商事纠纷职能的最初意图是移植西方的商事仲裁或商事裁判制度,但是出于对分离司法权能的忌惮,这一制度移植的企图又没有真正实现。

但中国古来即有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商帮、行帮组织,根据地域或行业规矩设有简单粗糙的纠纷解决方式。创制原因,一是因于商人长期处于“四民之末”,为官所轻贱,无论实情如何,均遭重利轻义之嫌恶;二是本帮熟悉内部商事规矩,而且同为商人的情感纽带使其更加公允平和。其最终目的,一则在于维持本帮内的秩序和利益,二则在于对外保护本帮名誉。

当移植西方商事仲裁或裁判形式的努力遭遇中国传统商人组织内部解纷的实质,就顺势发展出一种形式类西方而本质实中国的商会评议机制。“形式类西方”,主要是指商会评议有固定的评议机构、人员、章程等。“本质实中国”,则意味着虽然商会评议的外在形式比传统会馆公所、行帮商帮的公议传统更加规范,但其评议人员和手段仍然具有传统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西方的商事仲裁或裁判制度只是简化了的法庭诉讼制度,并且是完全独立于法庭诉讼之外的另一途径。商会评议却迥然不同,在评议人员、评议手段上与法庭诉讼和传统民间调解均有差异,但又与这二者交搭运作。

就评议人员来讲,天津商会评议处甫一成立,“先令各商家公举会董十数员,由十数员内拣选评议会董四人”。评议会董特征有四,一是来源于各商家公举;二是均系天津县本地人;三是均各有商产或任商号执事,贸易多年;四是全部会董均有功名傍身。因之可见,评议人员俱系熟晓天津地区商业状况和商事习惯且众望素孚的绅商阶层,“素稔商人情伪,洞悉商务症结,复出以公允评判,故能批隙导窍,迎刃而解”。

绅商,涵盖士绅与商贾两层含义,是清末民国时期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均不可或缺的重要中介力量。余英时先生认为“明清的儒家和商人都已重新估量了商人阶层的社会价值”,原先“士农工商”的四民排位逐渐演变为“士商农工”,甚至清代时已有士不如商的说法。由于“商人是士以下教育水平最高的一个社会阶层。不但明清以来‘弃儒就贾’的普遍趋势造成了大批士人沉滞在商人阶层的现象,而且,更重要的是商业本身必须要求一定程度的知识水平”,所以一大部分原属于士绅阶层的社会功能被商人所取代,甚至清政府在19世纪之后也将并提不悖。清代的捐官制度,促使大量资财殷实的商贾步入士绅官宦阶层,而宦海权力又反过来保护其商产兴盛。至清末,捐官并经商使一人兼具士绅与商贾的身份已属平常,绅商阶层也因于其雄厚的财力、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浓厚的政治兴趣,成为清末民国时期政治、经济及社会领域均难以小觑的重要力量。绅商负责商事纠纷评议,是该阶层能力扩张的一个侧面。天津商会解决商事纠纷,除纠偏纠纷引发的内部失序外,还通过评议行为释放出使商民信服的权威信号,从而愈加将天津商会整合为一个紧密的商人联合体。

就评议手段来讲,虽然仍以调解为主,但相较于传统民间调解而言有其突出特征,一者在于其解决方式是建立在查明账目或事情原委的基础上,而不是纯粹的和事老,也就是说商会解决商事纠纷是带有基本的是非立场的;二者在于商会这一团体的组织规范和价值取向对其成员具有约束力,这一约束力的来源也同时包含国家对商会行为认可所带来的象征意义;三者在于商会在社会结构中介于国家与商民之间,既能够代表商民利益与国家权力交涉,也能够利用与国家权力的交搭关系实现解纷效力的最大化。这种突出特征,清晰展现在天津商会评议解纷的三种实践路径中。

三、商会评议解纷的三种路径

基于档案所展现的图景来看,商会评议解纷有三种路径,分别是自行处理、上传下达与共同处理。特别需要突出的是,在这三种路径中,天津商会均与国家正式解纷系统或民间非正式解纷系统产生交搭,作为一个能动联结者作用于法庭诉讼与民间调解之间,形成一种有独特运作机理的半正式实践。

(一)自行处理

当商会接到商民请议书,一桩商事纠纷就进入到商会评议系统,商会通常批复“候传议”,之后在不超过五天的期限内会第一次召集双方评议。进入评议程序后,通常由三位评议员询问案情,听取请议人和被议人的陈述。当就某些事实产生较大争议而不能当堂审明时,评议员会决定暂停评议、几日后再行开议。在评议暂时停止的时间段内,商会可能自行查核账目或者现场勘查,也会依赖原中友人、保人的帮助,有时甚至是通过变相敦促民间调解来达致解纷目的。

例如,民国31年(1942年)商人李化棠与刘元忠的劳资纠纷一案,两造各执一词,五次传集评议均未有果,商会委托并敦促双方中友人宋俊楟、曲礼庭、王梦九等人出头说项,最终促使双方私下和解。又如发生在民国元年(1912年)的天津同仁堂家族争产案,商会为理清争执双方前次分家文书的真实性和订立双方能够遵允的新议单,屡次督同族戚杨绍溪、中友人张敬元等人查明原委。

清末民国时期商界仍然延续古老的中友牵线、托人作保的商事传统,在借贷、合伙、学徒、买卖等商事活动中都需要中友牵线、托人作保,以保证交易的达成和后续纠纷的解决。故而在产生纠纷的第一时间,当事人也会寻找中友人、保人帮助。当案件进入商会评议程序,中友人、保人就成为查明实情的关键证人。在作证之外,中友人、保人的调解也并没有完全失效,反而可能因为商会的敦促而更具成效。如此一来,商会在自行处理纠纷中与民间调解就存在实际意义的交搭。

当实情查察清楚后,商会不会像法庭审判一样径直判决,而是在基本是非立场上向理亏方施加压力,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在这一过程中,商会要借助国家正式解纷系统的象征性力量敦促商民。例如,民国3年(1914年)庆泉号与万源栈、通裕公司发生运货纠纷,此案前后共经天津商会十次评议,议定应由承运人万源栈与转运人通裕公司赔偿,但两家赔偿份额久商不决。商会数次以倘再延迟,送案不贷倘再延迟,本会送厅不贷如无正当办法,送厅核判不贷等语催促万源栈与通裕公司商定责任承担比例。商会的威吓也确实激发出商民吾们不愿意送的心声,最终达成万源栈与通裕公司按三七比例赔偿的协议,案议有结。

商会评议不具有法庭判决的强制力,所以在自行处理过程中就借助国家司法的威严,以“送厅不贷”作为敦促,此时商会评议机制与国家正式解纷系统的交搭还仅止于象征意义层面,解纷的全部过程都在商会评议程序之中。而当事人不愿案件移交法庭是因为畏惧国家司法的威严,还是畏惧国家司法延而不决的弊病则是可以商榷的。

(二)上传下达

向县府、审判厅、警察局等国家机关转递禀控,向当事人传达政府训令或函件也是商会为评议商事纠纷所作的重要努力。在这种情况下,商会是作为商人利益的代表人和维护者,除起到承转的中介作用外,也借机表明商会立场。这种上传下达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

其一,商人请求商会向审判厅、警察厅或天津县府等机关代陈案情或冤抑。如裕昇茶店与电灯公司,裕昇茶店被电灯公司以欠缴电费并毁坏电表为由控至警察局,铺伙刘瑞亭被拘留,铺东张云甫述说详情并请求商会代转开释。又如,东聚恒皮货店李润生与薛养田的欠款纠纷,薛养田先行在天津地方审判厅陈控李润生冒名诈财,李润生故而陈述薛养田如何捏控,请商会代转审判厅周知。再如,民国元年(1912年)怡和公斗店控告脚夫邢二在搬运过程中盗粮,初级审判厅业已訉明,有会手张文郁作证,邢二监盗不讳。据此可知,案件在此时未经商会评议已然水落石出,似乎等待法庭判决更合乎常理。但怡和公斗店此时请求商会向初级审判厅表明对此等真赃实犯要从严惩办的态度。天津商会除令怡和公斗店静候审判厅訉断外,也准如所请,当日即致函初级审判厅,表示此事“若不严行究办,特恐相率效尤,殊不足以保商业而警其余”。

其二,当天津商会对所涉商事纠纷实在无权力解决时,就只能在呈控商民与主管机关之间上传下达。这主要体现在华洋纠纷中,商会全部只能照会外交部特派直隶交涉公署或直隶商事务兼海防兵备道(以下简称“海关道”),但后二者也不能直接解决,必须转请涉事国领事。典型如砖瓦窑头梁德顺与德商乾泰洋行的工资纠纷,天津商会在商民与海关道之间上传下达三个回合,试图争取受理此案,但最终被德国领事馆断然拒绝,有心保护商民的天津商会也无力回天,只好转告梁德顺赴领事馆控诉。这种无可奈何的上传下达是商会所不愿为却不得不照办的程序。

有如此类案件,天津商会一律准如商人所请,据情转函,从未延宕不转。基于这种据情转达,商会往往能够成为解纷主体,譬如天津商会代裕昇茶店转呈时,提出“电表损坏,用电数目不符自应调查办理,以昭核实”,警察局据此表示“本厅极端赞成,相应函复贵会请烦查照”,商会因此从警察局那里获得解决这起纠纷的权力。在上传下达过程中,商会的半正式地位得到国家机关和商民的双重认可。在国家权力看来,商会是商人利益的代言人;在商民看来,商会作为国家倡立的组织具有与国家机关交涉的话语权。虽然自行评议程序没有启动,但商会评议介于法庭与商民之间的半正式功能在上传下达的运作中得到了实在发挥。

(三)共同处理

所谓共同处理,是指在案件解决过程中,商会明确与国家司法产生互动往来。据笔者所利用的档案材料来看,天津商会理结案件的三分之一是在与国家机关的明确互动中得以实现的。揆诸案例,大抵有如下三种共同处理的情形。

1. 商会评议需要国家强制力协助

天津商会评议商事纠纷的生效,需要国家机关的强制力协助。一方面,天津商会晚于部颁商事公断处章程以及其他地域设立商事公断处达十年之久,其间一直试图以粗略的评议处、股简章来获得最大限度的权能运作空间,在1924年设立商事公断处时还试图从国家权力中分夺强制执行权。但从案例来看,天津商会仅仅是在倒闭清债、债务人潜逃的案件中采取过查封行为,其他情况下从未真正拥有过强制执行力,也从未施行过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而确保商会解纷奏效的方式,就是转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强制执行的协助。譬如在广帮义兴泰恕记控韩汝霖不认赔款一案中,韩汝霖表面遵从商会评议结果,但却延宕不还钱款,天津商会遂函致天津南段巡警总局,请求拘留韩汝霖令其勒限缴洋,巡警总局接函后转天照办,七天后韩汝霖交清欠款,案终有结。

另一方面,由于“公断之开始,必须两造到场,不得有缺席之判决”,所以商会没有缺席判决权。当被议一方缺席而无法评议时,商会就会诉诸国家司法,将案件移送,借助国家司法的强制力传唤被告。例如,宣统元年(1909年)四月间公裕号控告河东盐关厅下永新号不付凭帖,商会屡次饬传被告永新号,却始终拖延不到,致使评议不能成行,于是商会致函永丰屯乡谳局,请求传案訉返

还有一种情况是商会函请国家机关代为看押涉案当事人。一般而言,如果被告有负债潜逃的可能,天津商会在首次评议后会要求其请保人写立具保书,保证被告“不误传唤”,但如果被告不能请出保人,就只能由商会代请看押。民国15年(1926年)三月间河北大街福源栈、老四合义客栈等号遭遇火灾,因之前在大北保险公司缴有火灾险,故向其经理谭蕴生理赔,但时至转年仍未赔付,因此在民国16年(1927年)六月一日诉至天津商会,首次评议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只得要求被告谭蕴生与另一公司经理彭体道以及洋东磋商,而鉴于被告谭蕴生之前有避匿不面的前鉴,要求其出具妥保。但谭蕴生无觅妥保,商会只能将其送交天津警察厅寄押,转天评议前“再行提会”。在这一过程中,天津警察厅完全照收、照提,毫无微词或异见,俨然互动有序,甚至可以说二者实现了无缝衔接。

2. 法庭审判需要商会的专业技能

清末民国时期,无论是地方官衙、新式检察厅、审判厅,抑或警察局,虽然均行受理商事纠纷,但实则并不通晓商务,尤其是对于账目清算及特殊商业习惯几乎是一窍不通。一方面国家机关时常为问询商业习惯而与商会互通消息。比如,民国34年(1945年)九月十四日河北天津地方法院院长孔嘉彰为受理陈潜泳、沈仲儒等与朱勉甫等清算及确认卖约无效一案,向天津市商会问询两则商业习惯:一、在商号内服务之人员如经理或同人(非人力股亦非钱股),倘有劳债,经股东或经理于获利项下,给与签厘红股后,在本市一般商业习惯是否因此而跻于股东之列(即取得股东之资格);二、前开取得红股之人于商号歇业清理时,能否与原有股东(人力股或钱股)一律有分商号财产卖得金(即所谓找货厚成)之权利。”由商务组牵头调查,七日后天津商会复函法院,为法院裁决此项商事纠纷提供了最为关键的商事习惯证明。

另一方面,就是当国家机关所受理的商事纠纷涉及账目查算时,几乎无一例外地交由商会办理。例如,民国4年(1915年)五月三日天津地方审判厅将商民刘朗山与杜维祁的账目川换纠纷移交商会,希将两造所呈各账据秉公核算明确,尅日见复。又如,民国30年(1941年)十月十四日天津特别市公署警察署以查商业赢亏,当以账簿为凭,张庆祥究竟有无侵吞铺款,非将账目结算清楚,不惟不能水落石出,抑且难资折服为由,检同账目书表暨原告呈文,将徐子卿控张庆祥侵占一案全部移交天津商会办理。再如,光绪三十年(1904年)六月二十三日天津县为王玉成控刘润书不认赔款一案照会天津商会,称:“查此案两造因帐目,各执一词,若不送由贵公所澈底核算,帐无端倪,即案无结日。”天津商会接函后迭经集议,不仅将账目查明,而且督同原中友人议定理结办法,并说服两造各具甘结,不负众望地事了销案。

对生疏于商家账目查核的法庭而言,商会的核算结果是强有力的呈堂证供。诸多商事纠纷的症结即在账目不清,一旦账目理算清楚,案件的是非曲直也就得以明确。因此,法庭移送商会查算账目的案件,通常希望商会在算账的同时将案件“妥理处结”。于是,原本诉诸法庭的商事纠纷又有回归到商会评议系统的可能。

3. 商民诉诸多方需要官商互动

清末民国时期商事纠纷能够诉诸多方,所以商民往往出于急速了事的期望而呈控多处,或者由于一宗事件引发多起纠纷,于是也会出现各个当事人分别诉诸不同渠道的现象。如此一来,往往天津商会与国家机关起初即一同涉案。在这种情况下,两方甚至多方之间则必然需要互通情况、共同处理。

例如,宣统元年(1909年)七月二十九日天津北门西的一场大火烧毁了业主张筱田的三处房产,此房产已经抵押给礼和洋行,并由礼和洋行在北洋水火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所以引发了事涉张筱田、礼和洋行、长兴澡塘李长霖、北洋水火保险有限公司、杨富贵、王景福等多方的纠纷。第一段纠纷是杨富贵、王景福控告北洋保险公司没有按合同交付被焚房产的砖瓦,商会评议未果后移交天津地方审判厅;第二段纠纷是被焚产业主张筱田与礼和洋行诉诸商会的抵押纠葛;第三段纠纷即发生在投保人礼和洋行与保险人北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纠纷,也是诉诸商会;第四段纠纷是在被焚房产开设长兴澡塘的李长霖与房东张筱田之间的租赁纠纷,先是诉至审判厅,审判厅后又移交商会评议,因李长霖不满商会评议结果,最终商会又将案件发回审判厅。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天津商会与天津地方审判厅在沟通进展、移送案卷等方面有序互动。

再如前述杨学圃与梁峻峰互控案,实际牵涉多家店铺和多位股东之间的合伙纠纷。杨学圃先向直隶天津府天津县控告,等待过程中又向天津商会呈控,其间梁峻峰又向商会提出多次反控,而其他股东则在天津南段巡警总局控告。这桩商事延宕将近四年,甚至农工商部也多次札饬敦促。其间,天津县衙和天津地方审判厅七次将案件发还商会解决,天津商会六次复函请司法机关核办,最后由商会督促中友人调处才案议有结。该案所涉卷宗也从最初天津南段巡警总局卷一宗、天津县卷一宗,到后来增加商会案卷一宗、天津地方审判厅卷三宗,这六宗案卷也随着商会与司法机关的互动辗转达十数次。

这两桩商民呈控多方的案件,是最典型的共同处理纠纷,法庭诉讼系统与商会评议系统实现频繁有序的交搭互动。与此同时,中友人主持的民间调解系统也由商会再次引入纠纷解决程序。天津商会解纷机制实际上是灵活利用自身解纷资源、民间调解资源以及法庭审判资源,纠纷是在以商会为能动联结体的三者互动中得到妥善处理的。与之前两种共同处理的方式一样,天津商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承担着专业领域的评断和商人共同体的调解,其专业性为国家机关所认同,而国家机关则承担着强制力的判决和执行,为商会解纷提供效力保障,民间调解则提供了纠纷实情的证明和人情道理方面的疏通,故而三者之间的互相作用推动了商事纠纷的化解。

四、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性

黄宗智教授通过解读司法档案创造性地提出“第三领域”理论,即民间调解在案件诉至法庭后再次启动,由社会提名、国家确认的不带薪准官员——乡保,在法庭与诉讼人之间上传下达、沟通斡旋,推动庭外调解的成功。这种介于国家正式解纷机制与民间非正式解纷机制之间的运作被看作一种解纷的半正式机制,并且同样适用于理解清代、民国乃至新中国成立后的地方治理——依靠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清代平均管辖二十余个村庄的乡保、民国在自然村设置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税务征收的乡地、负责乡村学校建设的教育官员、衙门各房吏役、新中国成立后吃集体粮的乡村干部等均是国家承认的不带国家薪酬的准官员,平时可以自行其是,国家权力只有在发生纠纷和诉讼时才介入,形成简约化的治理状态。毫无疑问,基于实践历史的“第三领域”有力破除了国家与社会在基层社会治理事务中二元对立的论调;而将目光转向城市社会中的商会评议解纷机制,可以发现“第三领域”理论仍有其生命力。

商会诞生于近代中国鼎故革新之际,自始肩负着商事纠纷评议职能,是商民在民间调解与国家司法之外的第三种纠纷解决选项。在权利意识充盈的清末民国时期,和事老的妥协和没有强制力的延宕,使民间调解已经难以满足商民的纠纷解决需要。“法官之治讼,专依法以行,我国法未臻完善,无可讳言,商业习惯,法官多未谙熟”,又导致商事纠纷在国家司法层面被积压,所以“若不设法救济,殊非保商之道”。正因于此,在机制塑造的过程中,国家自始即认可商会评议的正当性,在积极寻求商会帮助的同时也给予其必要的帮助;而商会一方面试图维系民间中友人、保人调解的功能,一方面更需要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保障来塑造其评议权威,于是在实践中形成了以本地绅商会董为主导、双向联结国家正式解纷系统与民间非正式解纷系统的半正式化运作机制。相较于乡保等准官员在半国家、半社会的“第三领域”的运作而言,商会解纷机制在“第三领域”的运作因为有制度规范和组织约束而更加成制,甚至可以说商会解纷机制是中国实践历史中“第三领域”运作的具体化、制度化形态。

那么,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性除却法庭诉讼、民间调解、商会评议三者间效用互补的表层原因外,是否存在其深层因由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深层因由正是来自于清末民国时期中国国家与城市社会之间关系的深刻演变。在诸多探讨清末民国时期国家与乡村社会关系的著作中,乡保、乡地等准官员或者是代表乡村宗族权威的族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正等这一类群体往往成为切入点。清末民国时期的城市较乡村而言的突出特征,就是其松散性,各行各业、不同出身、不同地域的人们聚集在城市谋生,缺乏乡村社会紧密的宗族和邻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将城市商人联合起来的社会团体——商会,就成为其中一个凝聚性的典型代表。一个城市内的商人因为“商”这一职业,被接纳于商会之中,接受其约束和保护。商会的领导者也自然成为代表商人利益与他方沟通的具体媒介。天津商会自清末至民国的领导者和纠纷评议人员始终来自于天津地面的绅商阶层。因此,探讨其时国家与城市社会的关系,不妨就从绅商阶层入手。

“国家、民间统治精英、民众是社会结构的三个基本结构因子”,这三个因子之间稳定的互动关系搭建起社会结构的基本框架之一,这种互动关系的演变也深刻影响着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变迁。在此三者之中,国家是行使终极权力的机构,民众是受制于国家权力的群体,但国家与民众之间的互动却往往是间接的,要通过民间统治精英的转接。民间统治精英之所以能够承担起这种任务,是因为这个群体也享有统治民众权能。但是,这种权能与国家统治权力不同:一则在于其来源不是国家行政权,而是基于一定的非正式影响,譬如财富基础、道德威望等;二则在于其统治的内容并非政治统治,而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掌控,所以包罗万象,不论是教育、水利还是纠纷调解都蕴含其中。这种民间统治精英的主体,在帝制中国一般被认为是士绅阶层。在瞿同祖看来,清代的士绅阶层与官吏实则同属于一个集团,他们的权力直接源于传统的政治秩序,因为二者都成就于科举或变相科举(捐官)所赋予的威望,且士绅是唯一能合法地代表当地社群与官吏共商地方事务参与政治过程的集团。但是瞿同祖指出,清代士绅参与地方治理是否意味着地方自治,答案则是否定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实际参与者只是作为少数人群体的士绅,二是士绅既非地方选举也非政府任命,实际上只是因士绅的地位而习惯性地被接纳为地方社群的代言人。

晚清之际,古老中国的帝制秩序行将垮塌,士绅集团也因为科举制度的灭亡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遭受到严重冲击。此时,既享有科举所赋予的象征力量且拥有更雄厚的财富基础的绅商崛起,成为城市中取代原来士绅的民间统治精英的力量之一。与士绅所代表的民间统治精英不同的是,绅商阶层不再是零散的特权个体,而是逐渐联合组建起有组织、有章程、明确代表商人利益的社会团体——商会。商会一则经过政府的明示许可,二则其领导人由全体会员选任,所以绅商阶层已经与原有的士绅大不相同,其半国家、半社会的权力来源使其实际功用也与士绅有着显著差异。因为商会这一社会团体,在整体的网络组织中已然从最初的一地一市迅速拓展至几乎全国所有县市,在个体的网络组织中已然涵纳城市所有行业和绝大部分商铺,并且章程规愈发完善。“商会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设立,标志着绅商已作为一个新兴的社会阶层正式登上历史舞台。绅商不仅是各地商会的倡设者,而且是各级商会组织的实际把持者”。这种内外共同壮大的组织系统,使商会的力量远远超越传统士绅,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其中就包括解决商事纠纷。这种对地方治理的深度参与,很难不被认为是一种地方自治秩序,最起码也是一地商界的自治秩序。

有基于此,天津商会无疑是其时介于国家与商民之间的民间统治精英集合。天津商会承担商事纠纷评议职能,对内而言是一种商人社团的内部自治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是因于商民共同认可的一些价值观,比如诚信,而具有一定的无形约束力。当商人越过社团自治而选择寻求国家司法,商会所能承担的就是上传下达的媒介任务,因为毕竟商会对外是商人利益的代言人。但是当时国家司法机关能力有限,往往又因不通商务而造成商案积压,延累商民,故而国家也试图依赖社会团体的自治秩序帮助其重整社会秩序,司法机关也就愿意将商事纠纷转交商会解决。当商人选择寻求商会帮助来解决纷争,商会就要依据商事习惯、人情道理、国家法律等作出评议,在此过程中仍然没有放弃对民间调解的信赖。但如果无形的约束力无法约束理亏一方,商会不可避免要寻求国家司法的强制力来保障评议结果的落实;或者商会评议不能为当事方所接受,在诉诸国家司法的过程中,商会依然起到转接作用,这样商事纠纷就很可能又回到国家司法轨道上来,继而又有可能被转交商会评议。如此一来,商事纠纷案件无论是处于什么阶段,都有在国家正式解纷系统与民间非正式解纷系统之间周旋互动的可能,而实现这种可能的主体就是半正式性的商会解纷机制。

在这种周旋和互动中,作为解纷主体的商会和国家机关同时互相依赖并抱有期待,故而二者是不可能对立抗衡的,只可能是一种存在张力的互动。一些学者通过归拢近代商会参与经济、政治、司法事务的自治行为,将其看作是中国存在过西方市民社会的证据,认为“很显然,市民社会通过地方自治而实现的新整合,帮助处于内忧外患困境中的国家找到了社会动员的一个新的平衡支撑点”。这种明显带有西方中心论的观点,将清末民国时期以商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的自治力量设想为愈发强大,而国家的地方治理状况完全是风雨飘摇、不堪一击,这无疑忽略了二者在其时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真实架构。

暂且抛却中国是否曾存在市民社会的是非之辩,以纠纷解决为例,只将目光聚焦于社会自治与国家统治的真实关系,可以发现,清末民初的商会确实呈现出一种权能扩大的态势,但国民党政权稳固后的党政势力却慢慢影响到了商会的自治行为,最清晰的表现就是在1928年,尤其是1933年后天津商会在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受到更多政府训令的行政影响,并且随着房屋租赁评议委员会等政府解纷机构的成立,商会解纷职能进一步被削弱。综观整个清末民国时期的国家司法机关,并非衰弱颓败的态势,反而层层构建起前所未有的严密体系,尤其是在天津这样的近代大型城市。原有的州县官兼理司法的模式,在1904年就被改造为天津县府、新式审判厅同理民商纠纷的局面,与此同时,警察局以及新式检察厅也会受理可能涉及侵占、盗卖等罪名的商事纠纷。因此,从司法上来讲,清末民国时期国家建构的地方治理体系较帝制时代是更加严密和深入的。那么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如此严密的地方治理体系是如何与以商会为代表的社会自治团体在互动中共生滋长的呢?

日益严密和深入的地方司法体系与日益扩大的社会自治始终并行不悖,并且在运作中频繁互动往来,其背后的逻辑是清末民国时期国家不断纵深的治理体系没有放弃对社会自治的需求,强大的集权之下是一种力求简约的治理愿望。社会团体的自治也从未真正完全地独立运行过,无论是客观还是主观上的不能,都始终没有放弃对国家治理能力的倚赖。所以说,清末民国时期的国家与社会在政治风云演变中,唯一不变的就是二者在解决商事纠纷等地方治理事务中的交搭关系和互动实践。天津商会的解纷系统实则是利用自身的中介能动性将国家解纷资源与社会解纷资源的优势互补,将酿成于社会的纠纷化解在社会本身,无论是出于节约资源还是维护商界和谐,都有可圈可点的价值。

五、结语

实践表明,天津商会解纷机制搭建起国家正式解纷系统与民间非正式解纷系统之间有效互动的桥梁,在法庭诉讼资源与民间调解资源之间实现有序协调,其自身也形成了一种制度化了的“第三领域”资源。这一半正式机制的合法性,一方面来源于国家在观念和行动上的认可与支持,另一方面来自于社会自发的需求。与由乡保等在村庄与州县官府之间进行斡旋的乡村“第三领域”相比,它更具形式性和稳定性,比如固定的评议人员、成文的评议规则、统一的文书制式等,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形成了与国家司法和民间调解之间的有序互动格局,使商事纠纷被置于几乎无缝衔接的三大解纷系统之内。这无疑表明,国家正式解纷系统与社会非正式解纷系统并非决然对立,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也并非决然对立,二者的融合与互动才是事实。

反观当下,国家大力提倡“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在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国家尝试将曾经事无巨细要掌控的基层事务重新释放给社会管理的意图非常明显。如何重新建构起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力量以及如何实现国家与社会的权利共享,是新时期的重要命题。清末民国时期天津商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实践为该命题提供了历史经验的观摩。显而易见的是,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法庭诉讼与民间调解等二元对立框架已经被历史实践深刻否决。虽然我们必须如同警醒西方理论和制度移植于中国的水土不服一样,警醒原生于历史的经验在当代实践中的疏离反应,但更重要的在于承认实践的真实价值,重新思考如何在纠纷解决系统中构建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第三领域”,亦即认识到国家力量与民间力量交搭互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本文經作者授權發佈,原載《開放時代》2019年第2期。注釋從略,引用請參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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