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大家庭、小家庭及不完整家庭。在代代分家析产的条件下,家庭结构的基本格局及其长期演变趋势,一般表现为大家庭与小家庭的动态平衡,或者说是大家庭与小家庭的周期性变化。然而,在清代台湾,不完整家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大家庭的发展也不稳定,从而在总体上呈现出家庭结构的小型化趋势。本文主要依据《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收录的分家文书和继承文书,探讨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若干特点,并分析其历史原因。
一、不完整家庭与绝嗣家庭
清乾隆五十五年以前,清政府严格限制大陆妇女移居台湾。因此,当时来自大陆的移民多系单身男子,导致男女比例严重失调,不完整家庭为数甚多。雍正六年,蓝鼎元在《经理台湾》中说:
统计台湾一府,惟中路台邑所属,有夫妻子母之人民。自北路诸罗、彰化以上,淡水、鸡笼山后千有余里,通共妇女不及数百人。合各府各县之倾侧无赖,群聚至数百万人,无父母、妻子、宗族之连络,似不可不为筹画也。
大量单身移民的存在,构成了清代台湾特有的“游民阶层”。根据陈孔立教授的研究,乾隆二十九年至嘉庆十六年,游民约占台湾总人口的20%—30%,道光二十年约占10%—20%。这些游民的基本特征,在于无固定职业和无家室之累,亦即未能组成正常的家庭。道光年间,陈盛韶在《问俗录》中记云:
台湾一种无田宅、无妻子、不士、不农、不工、不贾、不负载道路(之人),俗指为“罗汉脚”。……曷言乎“罗汉脚”也?谓其单身,游食四方,随处结党,且衫裤不全,赤脚终生也。大市村不下数百人,小市村不下数十人。台湾之难治在此。
除了“游食四方”的“罗汉脚”之外,有不少艰苦创业的大陆移民,也未能组成完整的家庭,以致身后无人承祧,成为“绝嗣家庭”。在《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中,收录了一批有关“绝嗣财产”的契约文书,一般称《托付字》、《托孤字》或《合约字》。此类契约文书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业主在垂暮之年,把家业托付给族人或亲邻,以备日后代为立嗣或祭祀之需;二是业主生前未立遗嘱,而又没有后嗣,遂由族人或亲邻共同立约,承管有关产业及承担有关义务。很明显,在这两种情况下,绝嗣者的家庭都不可能发展为正常的大家庭。试见下引两件契约文书:
1、道光十二年《托孤字》
立托孤字人宗兄陈庄,……因庄父子来台为活,克勤克俭,创(业)垂统,犹可继也。不意天缘有限,血脉兹终。年既七十,岂有何赖?此天之亡我也!……今碍病笃,日簿西山,气息奄奄,不得以已,当场将业托孤于宗弟陈奇添掌管为业,代理庄父子一炉忌辰、节祭,永远奉祀。……诚恐来日变坏此业,违失香烟,时故集诸人毕至,此业文字当天焚烧,以防其坏。(余略)
2、道光二十七年《合约字》
同立合约字人外甥柯溪、族侄标吟,堂侄德月、有道、扶王、扶助等。……缘我堂叔派揉、派晏兄弟二人,自来台克勤克俭,有自置开垦得田、厝、山场物业,……俱各载在垦单合约内,明白炳据。今因兄弟二人不幸仙逝,并无婚娶、螟蛉儿孙。侄念及一本至亲无嗣,又不忍其烟祀无赖,爰是邀请内外亲戚,公同妥议,将此三处物业出赎,全年小租粟十三石五斗正,历年踏出小租粟八石五斗正,按作七人轮流祭祀开费之资。每年除纳山税、祭费以外,其余尚剩租粟,存积生放,以为立嗣儿孙娶妇之费。(余略)
上述两个第一、二代移民的家庭,都是没有配偶关系的不完整家庭。如果婚姻状况比较正常,这两个家庭都有可能发展为大家庭,而不致于没有后嗣。然而,对于这些初来乍到的大陆移民来说,“立业”比“成家”也许更为迫切,这就不能不导致无后而终的悲剧。这两个绝嗣家庭都留下了一些产业,至少在创业方面还是比较成功的,而对于那些始终未能“立业”的移民来说,就更谈不上“成家”了。
应当指出,无论在任何社会中,都会出现无后者,但就其对家庭结构的影响来说,却可能是很不相同的。在明清福建大陆地区,无后者一般可以通过抱养、立继等方式,使先天不足的绝嗣家庭发展为颇具规模的大家庭。例如,康熙四十八年的候官林氏《遗书》记述:
昌思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因承父命,所抱各口董家有一新添幼童,……名曰午使。痛母无乳,日夜含哺,百般抚养,犹胜亲生。今幸年已二十有五,娶媳黄氏,复蒙天佑,得产男孙一丁、女孙二口。纵谓螟蛉之子,亦不得复言螟蛉之孙。今昌病体临危,理合诸亲面前,将昌分下所有一切产业,尽付与男午使掌管,家下弟侄不得妄相争执,籍称立嗣等情。
由此可见,在抱养“螟蛉”的形式下,无后者的小家庭可以有效地扩展为大家庭。至于在近亲中择立继嗣的做法,更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普遍习俗。在清代台湾,自然也有养子和嗣子,但可能为数较少,所以才会出现众多的绝嗣家庭。笔者认为,在台湾早期移民社会中,无论是抱养还是立继,都是不容易做到的。尤其是立继,一般只能在昭穆相当的近亲中选立后嗣,这对远离家乡的移民来说,往往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实际上,正是由于无后者生前立继无望,才会把产业交给族人或亲邻,使之在日后代为奉祀或立嗣。这种以“托付”的形式继承遗产及“烟祀”的做法,可以说是大陆传统的立继制度在台湾早期移民社会中的一种变态。
应当指出,在“托付”和“立继”的形式下,绝嗣家庭的演变趋势是完全不同的。很明显,“托付”只能使无后者的“烟祀”不致于失传,却不可能使无后者的家庭得到持续的发展。至于那些没有遗产的绝嗣家庭,更是连“烟祀”都无从“托付”,死后只能成为无祀之鬼。清代台湾各地有不少“义塚”及“无祀坛”之类的慈善设施,就是专门为办理无后者的丧葬与祭祀礼仪而设的,可见当时绝嗣家庭为数之多。
综上所述,清代台湾的不完整家庭及绝嗣家庭,未能进一步发展为小家庭及大家庭,从而背离了中国传统家庭的正常发展轨道。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性比例关系的失调和继嗣制度的不完善。
二.不稳定的大家庭与多元的大家庭
大家庭的发展是否稳定,取决于分家析产的时机。在清代福建大陆地区,一般是在第二代诸兄弟都已完婚之后,才开始正式分家析产。因此,分家前的家庭结构,一般是父母与已婚诸子同居共财的直系家庭,或者是父母死后已婚诸子继续同居共财的联合家庭。即使有少数大家庭未能善始善终,通常也是由于某种特殊的原因。然而,在清代台湾,往往第二代尚未全部完婚,即已开始分家析产。例如:乾隆三十五年,台南肖氏四兄弟分家时,只有二人已经完婚;嘉庆四年,台中某姓分家时,第二代七兄弟中只有五人已经完婚;道光十八年,嘉义某姓分家时,第二代六兄弟中只有四人已经完婚;光绪二十年,王氏三兄弟分家时,只有一人已经完婚。类似的例子还有不少,难于一一列举。这就表明,清代台湾大家庭的发展,不如大陆地区稳定,或者说不如大陆地区完满。
分家时诸兄弟是否已经全部完婚,对于分家后的家庭结构具有决定性影响。这是因为,在代代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如果分家时诸兄弟均已完婚,分家后的家庭一般是配偶关系相对完整的小家庭,甚至可能形成某些以第二代为核心的大家庭。然而,如果分家时诸兄弟尚未全部完婚,分家后就会出现不完整家庭,而且很难形成以第二代为核心的大家庭。因此,大家庭的发展不稳定,必然导致家庭结构的小型化趋势。试见下引三件分家文书:
1、道光十八年《阄书》
立阄书继母郑氏。先夫首婚得蔡氏,合余生子(六)人。……因遭家不造,长子不幸夭没,四子出继夫兄,而蔡氏与先夫亦即相继殒落。……兹幸次子、三子俱各完婚,四子虽然出继,亦为之婚娶明白。……爰请房亲、族长佥议,先抽车势顶吉基港田大小三坵,付出嗣子掌管,永为己业,以祀夫兄一支;又抽出朱晓陂乾大崎园一所,为余养赡之资;余俱拆作五份均分,拈阄为定,各人各管,与四子无干。其夫兄遗业,乃系四子掌管,与长、次、三、五、六无干。……至五、六以及长孙,尚未匹配,预约婚娶之时,将中圳园之业设成处置,各贴出佛银五十大元,以为婚娶之资。(余略)
2、道光十八年《合同阄书》
同立合同阄书字人长族、次寝、三掌同等。……族等兄弟三人,意欲各人分居,致(自)火另食,以为日后创造之基,成家之富。于是公请族长,在祖先位下议定,将田园踏作三份均分。……又抽出王田社脚下园一所,为祖先祭祀之公业,作长、次、三房轮流,上承下接,耕种收成,祭祀完课。又议,三房尚未完婚,议将公业本年二月起,至廿年二月止,交掌耕种收成二年,为完娶之费。(余略)
3、咸丰三年《嘱阄分字》
立嘱阄分字父三财。……余自先祖父肇基贻谋以来,于我躬嗣而受之,至今耄矣。爰是邀同房长,将先祖父建置物业,……价共值银四百大元,应当为六份均分。碍母亲未及百年之老,日食诚恐无资;又有五位幼子,曾未长大,亦未成人。此时只有长男天泽长成完婚,意自欲另炊成家。吾于是佥同房亲商议,将水汴头内田契银踏出佛面银四十大元,以为日后母亲作赡老之资;其幼子曾未长大,亦未完娶,亦踏出契面银三百大元,作五份均分,每份应分六十大元,以后可作聘费。虽以承祖父物业,时分于子,然吾思之,自不可以无谋食之计,是以将契面踏剩六十大元,可为夫妇作赡老之养。其踏明以后,无剩银项可分与长子天泽,是以将家器、什物及春粮,照六份均分。(余略)
上引第一件分家文书,是直系家庭的分家事例。这一大家庭解体之后,分别形成了三个小家庭和三个不完整家庭。上引第二件分家文书,是联合家庭的分家事例,这一大家庭解体之后,分别形成了两个小家庭和一个不完整家庭。上引第三例,是主干家庭的分家事例,这一大家庭解体之后,分别形成了两个小家庭(父母、长子)和五个不完整家庭(未婚诸子)由于这些大家庭的解体过于迅速,分家前第三代尚未完婚,因而分家后也就不可能形成以第二代为核心的大家庭。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分家文书中,一般都有为未婚诸子提取婚娶费用的规定,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分家方式。笔者认为,在分家时为未婚者提取婚娶费用的做法,表明大陆传统的分家习俗在台湾移民社会中发生变形。前已述及,在清代福建大陆地区,一般是在第二代都已完婚之后才开始分家析产,而这正是大家庭能够长期稳定发展的道德基础。然而,在分家时为未婚者提供婚娶费用的社会习俗一旦形成,就意味着大家庭可以提前完成既定的使命,从而大大加速了其解体过程。由此可见,清代台湾大家庭的发展不稳定,决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反映了家庭结构小型化的必然趋势。
所谓“多元的大家庭”,是指大家庭中存在多元结构。在清代台湾,有些大家庭虽然尚未正式分家析产,但实际上早已形成若干相对独立的小家庭,其基本特征是共财而不同居。这些多元家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移民过程中形成的多元家庭;二是因兼祧数房而形成的多元家庭。关于前者,试见下引两件分家文书:
1、乾隆八年《阄书》
立阄书人韩门郭氏。自适笃斋公,见其生平为人孝友诚实,继志述事,知公必昌后也。公产六嗣:长高泽、次高翔、三高瑞,皆前口方安人出;四高珠,侧室花氏出;五高凤、六高麟,自氏出也。公乙已登仙录,迄今九载,……爰命泽等,延请家长三房胞叔熙文,公同酌议:凡亨记所有台、漳田园、店屋、厝宅,统计价银六万四千二百八十两零九钱五分二厘,抽出七千八百三十七两四钱八分八厘,以为亨记存公;抽出三千二百零九两零四分,抵还各欠款并小宗入主费用;抽出一千六百三十九两二钱,为氏养赡;抽出四百一十一两,为侧室花氏养赡。二者百年后开费外,仍归配享。抽出一千四百四十两,为高麟暨两妹完婚妆费;抽出三百九十五两二钱,为高瑞续弦;抽出三千四百八十四两六钱,为长孙之租;抽出三千四百一十五两四钱,为书田,鼓励世世子孙读书入泮,付其收租执掌。……尚存银四万二千零一十九两二钱四厘,作六份均分。……其四房御记,同其生母花氏在台,众不就寡,系氏拈阄。此分外所有余剩不及声明之产业,并年久欠数者,尽行归公。(余略)
2、光绪十年《再分阄书合同字》
同立再分阄书合同字人郭维枢妻蔡氏、赵氏,偕男辅铎、奇才、孙甘棠等,二房侄辅祈、辅汀、三房侄光禧等。……缘氏先夫维枢自幼渡台,经营生理,建置产业。因念亲亲之谊,不忍自私,乃于光绪丁丑年,回唐设阄书四本,将先后回唐自置房屋业产,配作四份,分与二房胞弟维坚、三房胞侄成家、四房胞侄光禧,及在唐长子辅铎,四人各得一份;又别置在唐公业,俾四人轮收;复将埤城隆益枢记股内,抽银一千元,注明维坚之业。……其在埤产业,系已卯年维枢公回埤,设立阄书五本,为长男辅铎、次男安然、三男自在、三房侄成家、次房侄光禧等,配作五份,每人分银一千五百元;惟安然、自在二人尚在幼读,加贴婚娶、书费银各五百元;俱合在隆益枢记股内。又置公业七千五百元,每人各分一千五百元。余枢记所存公款五千七百元,系维枢公自己掌管。……不意先夫先年谢世,二房侄辅祈、辅汀称伊无分在埤公业,又无加分银项。氏仰体先夫友于之志,不忍令其不均。爰集子侄,议请公亲,将二房所缺额数,就隆益枢记股内摊补均匀,并将公业契券检交诸子侄,再立阄书六本,俾各执掌,著为定章。庶几一劳永逸,上以成先夫之雅谊,下以杜日后之纷争。(余略)
上引二例表明,清代台湾较为富裕的移民,可能同时在大陆和台湾建家立业,从而构成分居异地的多元家庭。就其财产关系而言,分居异地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同一大家庭单位;而就其生活方式而言,却又分属于若干相当独立的小家庭。如上引第一例,居住在大陆的韩氏和居住在台湾的花氏,即使没有分家析产,实际上也是各自为政的。上引第二例的情况更为复杂,可以说是一种多层次的多元家庭。在分家之前,郭维枢与在大陆的诸兄弟分居共财,构成了二元的联合家庭;而郭维枢的“在唐妻”蔡氏及长子,又与“在埤妻”赵氏及次子、三子分居共财,构成了二元的直系家庭。这一相当宠杂的多元家庭,前后经历了两代人之间的三次分家,才最终宣告解体。
尽管从财产关系看,分居异地的多元家庭属于大家庭,而基本的生活单位却往往是小家庭。如上引第一例中的花氏母子和第二例中的蔡氏母子,事实上很难组成大家庭,充其量只能发展为主干家庭。此外,这些多元家庭的发展往往也是不稳定的。如上引第一例,分家时六兄弟中有二人尚未完婚;第二例中的郭维枢为诸子分家时,其次子和三子“尚在幼读”。笔者认为,这种在移民过程中形成的多元家庭,始终处于从大家庭向小家庭演变的过渡阶段,可以说同时具有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双重特征。
因兼祧数房而形成的多元家庭,并非清代台湾所特有。不过,由于清代台湾绝嗣家庭较多,而选立继嗣又相对比较困难,兼祧数房的做法可能比较盛行。在清代台湾的分家文书中,出嗣者参与遗产分配的现象相当普遍,表明出嗣者与非出嗣者可以共同拥有本生父母的财产,从而构成了分居而又共财的多元家庭。如道光六年的李氏《分业阄书合约字》记载:“爰将所创田园、厝宅,抽出养赡以外,并踏为出嗣子玉赐、玉泰二人之业,其余付与玉庇、玉清、玉琛、玉膑四人均分;厝宅以及家器、什物,各作六人均分。”光绪二十一年的李氏《遗嘱阄约》记载:“吾夫……生下男儿二,长曰秉渔,次曰秉均。……然秉均出嗣夫弟五种,与六房秉猷出嗣同承五房家业,经已阄分,立约炳据。因思秉渔、秉均同气连枝,实属至亲至谊;与其各承家业,何若合一折衷,斯为手足是敦耳?……爰是邀请房亲族戚到家作证,将先夫从前阄分物业应得租额六十石,抽起十石以为氏养赡,又抽出五石付秉均前去掌管,由是秉渔应得租额四十五石。”
一般说来,遗产继承必须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出嗣者只有兼祧本生父母,才有资格继承有关遗产。如前引李氏《遗嘱阄约》规定,待主分人去世后,其养赡租由出嗣者与非出嗣者共同继承,“轮流祭祀先考妣”。因而,此类分居共财的多元家庭,无疑是兼祧习俗的产物。不过,在兼祧的形式下,如果出嗣者仍然与非出嗣者同居共财,此类多元家庭也就不可能出现。如光绪二十三年的刘氏《阄书约字》记载:“岳等兄弟三人,……惟是神岳自幼出继胞伯父拔元公为嗣,所有与腾蛟兄阄分田业,仍归先父欣其公掌理,合食已久,原无尔我之分。分居议成,必酌匀润之益。共请族长、公亲酌议,将岳所有阄分田业,并先父欣其公所有遗田业,议从一体均分。”在这里,由于出嗣者与非出嗣者始终未曾分居异财,自然也就不可能形成多元家庭。
出嗣者是否兼祧本宗,往往不是在出嗣之初即已确定的,而是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才得以确认。因此,此类多元家庭也往往是潜在的,只有在分家之际才转化为现实。例如,同治七年的某姓《阄书》记载:“切思父母生我兄弟四人,……但次兄因出嗣于顶祖为孙,四房之中尚缺一房。当日次兄英生下三男,……值临终之际,思念木本水源,特佥次男厚复顶二房之额。……是以爰邀族长公同酌议,就赎回祖田业及再置田业共二所,抽出租粟以为百世祀业,付四房轮流祭祀公费;其余所有田园、房屋及家器、什物等项,配搭明白,作四房均分。”由此可见,在盛行兼祧的社会环境中,出嗣者可以随时提出兼祧本宗的要求,从而也就有权参与有关遗产的分配,使潜在的多元家庭转变为现实。当然,如果出嗣者最终放弃了兼祧本宗的要求,此类多元家庭也就不复存在了,但这只有在分家析产之后才可以确认。换句话说,在分家析产之前,始终存在着出嗣者兼祧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始终存在着此类潜在的多元家庭。
因兼祧而形成的多元家庭与在移民过程中形成的多元家庭,都具有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双重特征,二者并无本质差别。然而,就其演变趋势而言,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如果说,移民的多元家庭正处于从大家庭向小家庭演变的过渡阶段;那么,兼祧的多元家庭则表现为小家庭向大家庭的暂时回归。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多元家庭都是不稳定的大家庭,或者说都是正在解体中的大家庭。
三、家庭结构的小型化与经济结构的共有化
清代台湾的不完整家庭、绝嗣家庭、不稳定的大家庭及多元的大家庭,都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大陆传统家庭的正常发展轨道,未能顺利实现大家庭与小家庭之间的周期性循环。除此之外,清代台湾也有稳定发展的大家庭,其演变趋势一般是分解为若干以第二代诸子为核心的小家庭,甚至可能派生出某些以第二代为核心的大家庭。因此,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基本格局及其长期演变趋势,取决于各类家庭所占的比重。
一般说来,如果绝大多数的家庭都有可能发展为稳定的大家庭,其总体态势必将表现为大家庭与小家庭的动态平衡;如果为数较多的家庭未能发展为稳定的大家庭,那就很难维持大家庭与小家庭的动态平衡,从而在总体上呈现出家庭结构的小型化趋势。为了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认识,试依据《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中的有关契约文书,对清代台湾不同历史时期的家庭形态作一分类统计,列为下表:
上表说明:
1.“稳定的大家庭”,是指分家前第二代都已完婚的直系家庭和联合家庭。
2.“不稳定的大家庭”与“多元家庭”时有交叉,为避免重复,表中概计入“多元家庭”;在“资料来源”中则同时列出,以供参考。
3.“绝嗣家庭”一般同时也是“不完整家庭”。由于有关契约均与绝嗣财产的继承有关,故概计入“绝嗣家庭”,不再分别立项。
从统计学的观点看,计入上表的样本数未免太少,不足以确切反映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基本态势。尤其是那些没有遗产的不完整家庭,在上表中完全得不到反映。不过,上表的统计对象不是来自于有意的选择,而是依据随机抽样统计的要求,包括了《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中所有的家庭结构较为明确的契约文书。因此,相对于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上表所显示的统计结果应当是比较可信的。如上表所示,在70个行将解体的家庭中,稳定的大家庭只有33个,约占47%;其他家庭共有37个,约占53%。这就是说,大约有一半左右的家庭,未能发展为稳定的大家庭。据此可以推断:与大陆传统家庭相比,清代台湾的家庭结构具有明显的小型化趋势。
一般认为,家庭结构的不稳定及其趋向小型化,这是移民家庭形态的普遍特征。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演变趋势,无疑也是受到了移民环境的制约和影响。但也应当指出,至迟在19世纪中叶前后,台湾已逐渐从移民社会转化为定居社会,而大家庭的发展并未因此而趋于稳定。如上表统计的28个光绪年间的台湾家庭中,稳定的大家庭只有8个,不到总数的三分之一。这就表明,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不稳定及其趋向小型化,并非只是受到移民环境的影响,而是反映了更为深刻的历史变迁。由于篇幅的限制,在此不拟详述影响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诸多因素,仅就家庭结构与共有经济的关系略作分析。
所谓共有经济,是以按份共有为基本特征的股份制经济。一般说来,在清代台湾的第一、二代移民中,与他人共同合资经营,是比较成功的创业道路。例如,道光二十一年,陈逊言在《嘱书》中记云:“我祖子祥公生五子,无遗业,各自营生。我父文澜最季,……迫于家计,始来台业医度活。母终堂,我兄弟遂先后渡淡,依于父。比积有微资,付我兄弟作怡和生理,颇获微利,而我父命兄弟始置室家。至嘉庆拾年,我父年老,立书命分。统计家资店底,共一千六百元,作四股均分,我兄弟每股分银四百元,存一股沪尾陈有福合作布店生理,为自己膳资。……而我所分之额,即招伙合作恒丰生理,后又招伙合作长兴生理,兼掌料馆事务,渐次获利。”由此可见,陈逊言的发家史,主要是通过合股经营而实现的。在合股经营的情况下,家庭只是一个生活单位或消费单位,而不是一个生产单位或经营单位。因此,能否维持大家庭的生活方式,对生产或经营活动并无太大影响。不仅如此,即使在分家之后,原来的家庭成员仍可共同拥有各种“公业”,继续保持经济协作关系。例如,陈逊言在《遗书》中规定:“现将实业中有与他人合买者、有带祖墳及零碎者并典借租利、园宅、店屋生理,概抽为公业。历年除公费外,若有赢余,再置公业,不许侵匿。……自分定以后,公事归公,私事归私。或事介公私者,自当公同酌议帮贴。”
在清代台湾的分家文书中,为了支付“公费”而提留“公业”的做法相当普遍。有些较为富有家庭,分家时提留的“公业”往往达到相当大的规模,对派下子孙的经济生活具有深刻影响。如乾隆五十八年的韩氏《阄书》记载,在价值64000余两的家产中,抽出“存公亨记产业”价值7800余两、抽出“书田”价值3400余两、抽出继母及庶母“养赡”产业价值2000余两,抽出“抵还各欠款并小宗入主费用”1600余两,四项共计15000两左右,由派下六房共同继承。又如,嘉庆二年的韩氏《书田约字》记载:
文等兄弟三人,……当先严在日,既置有仁德北里等数宗田园,立作义田,以为友德公兄弟五房耕作,依次轮值,俾得各安其业;又置有大埔林等处公馆,共十万余金,立作元记大公,凡元记份下子孙,无论成名不成名,皆可依次轮收,支理族中公务;又置有广储东里一带田业,内荫风水一穴,命百岁后营葬于此,并将该业配作祀田,以为祭扫之资。……我兄弟继其志,述其事,爰将在日所踏赡养四万余金,兹计除该丧费外,只剩有大康榔保、大邱田保等处大小租谷及二八抽的糖角力、两店地埤各项租业,计有一万零五百金,佥议将此立作书田,馆号“捷记”。
在分家时提取如此之多的“公业”,实际上不可能全部用于分家后的“公费”,其中必有余利归派下子孙分享。如云:“如是有承高、曾、祖之公尝,如是值年之际,须要三大房当同到佃,公收公费,其余剩者照三房均分。”由于每一代分家都要提留“公业”,这种以宗族的名义集中经营的共有经济势必日益扩大,其余利也就日益增加。除了宗族内部的“公业”之外,清代台湾还有名种民间社团的“公业”,一般也是合股经营的共有经济。如云:“圣王公田分得三十石,按三大房均分,每房历年各收一十石正。”如果一个家庭同时对若干民间社团的“公业”拥有此类股份,那么,得自这些“公业”的收益也就很可观了,对家庭经济的影响同样是不可忽视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分家析产之后,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固然是分散了,其经营方式却往往仍是集中的。这就是说,在产权因分家而分散之后,仍可对遗产实行集中经营,从而也就未能形成以家庭为单位的经济实体。试见光绪十年郭氏《阄书合同字》的有关记载:
一、长房长子辅铎,丁丑年阄分在唐公业,估银二百七十八元;又分长孙光趁业估银二百二十六元;又已卯年阄分银一千五百元,附枢记股内;又分公业估银一千五百元。以上共分去银三千五百零四元正,此照。
一、长房次子安然已故,传孙甘掌承,已卯年阄分银一千五百元,又加贴婚娶书费银五百元,俱附枢记股内;又分公业一千五百元。以上共分去银三千五百元正,此照。
一、长房三子自在已故,先夫在日再立一子奇才承顶,已卯年阄分银一千五百元,又加贴婚娶、书费银五百元,又(俱)加枢记股内;又分公业估银一千五百元。以上共分去银三千五百元正,此照。
一、二房维坚已故,传两子辅沂、辅汀承顶。维坚自咸丰十年经与先夫分炊清楚,……又另给单对隆益枢记股内本银一千元,合戊寅年终得到二百元,内扣庚辰年维坚别世抽作丧费六百元余,止存六百元附枢记股内。批明于此,以前银单不得执照。……
一、三房维晃早世,子成家承顶,丁丑年阄分唐业二百八十一元六角;又已卯阄分银一千五百元,附枢记股内;又另给公业估银一千五百元。……
一、四房维扈幼殇,螟光禧承顶,丁丑年阄分唐业二百七十八元;又已卯年阄分银一千五百元,附枢记股内;又分公业估银一千五百元。……
一、长房在唐妻蔡氏,议贴赡老银八百元,附枢记股内,此照。
一、长房在埤妻赵氏,议贴赡老银八百元,附枢记股内,此照。
一、长房次媳李氏守节,议贴月息银三百元,附枢记股内,此照。
一、公议:枢记存银六百元,仍附枢记股内,得利即交赵氏,为逐年祭祀、应酬诸费,此照。(余略)
上述郭氏各房于光绪五年(已卯)瓜分的“在埤”产业,实际上是一种可以定期领取红利的股本所有权。就其经营方式而言,分家后的各房无疑仍是属于以“隆益枢记”为标志的同一经济实体。在这里,由于家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分家析产对经营活动并无直接的影响。郭氏在分家后对家产继续实行集中经营,可能是为了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以利于同业竞争,这在城市工商业中尤为重要。不过,即使是在竞争并不激烈的其他经济领域,集中经营仍不失为一种可取的协作方式。如云:“承典詹双美小田一所,……每年的贌小租谷一百一十石,先抽租谷一十五石,付母亲吕氏取收,以为养赡之资;又抽起租谷一十五石,付汉生取收,以为功勋之资;又抽起租谷五十二石四斗,以为抵还他人银利;其尚剩小租谷二十七石六斗,作四份均收。”这种只分租而不分地的做法,无论是对佃户还是对地主,都可以省去不少麻烦。在某种意义上说,分家后对家产继续实行集中经营,也就是把家产全部转化为“公业”。这是一种与“公费”无关的“公业”,因而更集中地反映了清代台湾经济结构的共有化进程,同时也更集中地反映了清代台湾家庭经济功能的衰退。
一般说来,家庭经济功能的衰退,是家庭结构趋于小型化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雇佣关系还不发达的传统社会中,只有借助于共有经济的广泛发展,才有可能使各种经济活动从家庭中解放出来,因而可以说,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小型化,与经济结构的共有化是密切相关的。但也应当指出,经济结构的共有化,并非清代台湾特有的历史现象。在大陆传统社会中,至迟自明中叶以降,由于合股经营及乡族财产的发展,经济结构已出现了明显的共有化趋势,而家庭结构却并未因此而出现明显的小型化趋势。因此,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小型化,无疑还受到其他历史条件的影响。例如,清代台湾的商品经济及雇佣关系较为发达、就业机会较多、社会流动性较大、孝悌伦理观念较为薄弱等,都可能是促成家庭结构小型化的重要因素。这些都是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暂不赘述。
(本文經作者授權發佈。原載《台灣研究集刊》1989年,第2期,頁19-28。注釋從略,引用請參考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