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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春來:“事例”定稅:清代礦業稅費政策的實踐機制
  发布时间: 2020-09-05   信息员:   浏览次数: 246

摘要清王朝对矿产品的控制,是通过复杂的税费政策来实现的。在一个幅员广阔且各地情形迥异的国家,传统时期的技术手段与信息工具,无法支持朝廷适时追踪各矿厂的实际生产情形,因此清王朝的矿税并非基于一套自上而下制定并推行于全国的法规,它以国家最低成本控制产品并维持矿业发展为原则,具体的标准与税目,因地、因时、因矿种而变化。种种变化之间,又呈现出继承与关联性,因为变化并不是任意的,必须有“事例”可供遵循或参照。这样,“事例”就成为理解矿税实践的关键。“事例”是在地方与朝廷之间的博弈中逐渐形成的,林林总总的矿厂,在税费上大体遵循几个例或对之进行变通,变通的结果,就是新事例的产生。“事例”定税并非矿业中独有的现象,清代其他社会经济领域中,也不乏类似逻辑。

清代的矿业,空前发达,大江南北,不论西东,矿厂遍布。学者们大都同意,清代矿业开发的最大动力,是政府的需求。例如,在最重要的产矿省份——云南,矿业能够在康熙年间发展起来,是因为三藩之乱后地方的财政压力,铜矿业之所以最显重要,是因为货币、火器需求量的增加以及从海外进口币材的日益艰难,有学者甚至将云南铜矿业的发达总结为“(政府)需求带动供给现象”。

政府虽然对矿产品有着强烈需求,但大体上并未采取官办矿业的方式。在民间办矿的情况下,如何控制矿产品及其相应的收益,就成为清代矿政的主要关切。总体而言,对矿产品的控制,是通过复杂的税费政策来实现的。清代矿业税费的征收,并非基于一套自上而下制定并推行于全国的法规,而是以国家最低成本控制产品并维持矿业发展为原则,具体的标准与税目,因地、因时、因矿种而变化。种种变化之间,又呈现出继承性与关联性,因为变化并不是任意的,必须有“事例”可供遵循或参照。这样,“事例”就成为理解矿税实践的关键。这一重要问题,目前学界尚无探讨,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此展开初步考察。

 

一、“例”的含义

传统中国的“例”,在法制史领域已有较多讨论。研究表明,“例”的一个基本涵义是规则、条例,其内容除法律条文外,还有诸多行政法规乃至部门章程,补充了律典、会典之不足。如清代的法规,除最基本的典(如会典)、律(如大清律)外,还有则例、事例、条例、条款等。当时新开辟的一些非汉人群聚居区域,适用当地传统的习惯法,又称为“苗例”。清代的各种“例”日益丰富和完善,出现了邓之诚所言的“清以例治天下”。

“例”的另一基本涵义是判例、案例,张晋藩指出,“中国古代除国家制定法作为中华法系的主干以外,也适用判例以弥补律文的不足。”个别的案例经过加工,也可成为一般的法律规范,再指导司法实践,此即“从案到例”“法生于例”。可见,“例”的两个基本涵义之间存在着一种辩证关系。有学者将官方的判案实践中形成的一个个具体案例称为“原生例”,它们仅仅是某次具体司法活动的产物,往往不能再次适用;官方也有可能抽取“原生例”中所蕴含的规则,经由抽象立法而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条文,此即“派生例”。

本文所探讨的矿税政策中的“例”,并非司法活动而是经济活动的产物。它们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这类规条在矿税中比较少,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但也不能只被视为仅具个体性意义的案例。大体上,先开的矿厂,经由地方与朝廷讨论并制定了抽税方式后,就会形成一个例,这个例,虽然没有上升为形诸文字的普遍性规定,但后开的矿厂,不论地域,都要比照此例。如果无法遵照,相关地方官员得做出详细说明,提出变通办法,朝廷主管部门通常要批驳、诘问或修改地方官的方案,地方官员再陈述和解释,经过反复讨论与讨价还价,可能会出台由皇帝批准的方案,新方案又会成为可供后开矿厂援引的又一种例。本文考察的“例”,主要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事例”。

 

二、矿业税费的基本结构

清代开发的矿种有银、铜、铅(包括白铅,即锌;黑铅,即铅)、金、水银、铁、锡、朱砂、磺硝、煤炭等等。其中,铜、铅为国家铸钱所需,最为重要。金、银是贵金属,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货币使用,同样是清政府亟欲控制的矿产,只是当时中国的金银产量比较小,所以对国家的意义不甚显著,政府的用力亦不甚深。

《清朝文献通考》对矿税进行过简要总结:

开厂之例亦陆续增定,大抵听商民自为采取而官为监之,税其十分之二,其四分则发价官收,四分则听其流通贩运,或以一成抽课,其余尽数官买,或以三成抽课,其余听商自卖,亦有官发工本,招商承办,又有竟归官办者,其额有增减,价有重轻,随各省见在情形斟酌办理。

这段文字告诉我们,矿民除按税率缴税外,剩余产品中的相当部分还要“发价官收”,而官价通常是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这就意味着矿民实际上又向政府出让了一部分矿利。如果说税率是显性矿税,那么官买则意味着一种隐性矿税。但这段文字仍然未能揭示出矿厂的实际税负,因为它遗漏了诸多杂费。将这些遗漏考虑进去后,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清代矿业的税费结构模型:

正税+隐性税(官价与市场价差额)+附加税费=实际税负。

正税即《清朝文献通考》中所称的抽课,这是矿税最基本、最普遍的成份,几乎每个矿厂的税负中都有它。清朝较早的矿业政策出台于康熙十四年(1675),主要是鼓励开发与币材紧密相关的铜、铅矿业。四年后,专门规定了税率,即“采得铜铅以十分内二分纳官,八分听民发卖”。

20%的税率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并非不可变动,根据厂民的负担,这一原则会加以调整。《清朝文献通考》列举的税率有10%20%30%,尚有遗漏,笔者所见材料中的税率还有9%15%40%45%等等,而湖南郴州九架夹铅厂的黑铅有银矿伴生,规定煎出白银,除去商人工本之后,按50%税率抽收。

清代矿政的核心,是要垄断或主导产品分配,以满足政府的需求。凡是国家需求较高的矿种,缴税之后的产品,厂民通常不能自由支配,根据官方需求的程度,税后产品的部分或全部,必须按官价卖给官府。这类矿产品有铜、白铅(锌)、黑铅(铅)等。乾隆六年(1741),刚从云南调任江西布政使的陈弘谋就称云南金银锡三厂,官方抽课之外,其余产品听从厂民自由运销,但对铜厂却是由官方收买余铜,“不许私自运售”,为此层层稽查,“犯者治以私铜之罪”。

贵州是全国最主要的黑白铅产地,其产品供应京城钱局,官方通常要收买税后产品的50%以上甚至全数收买。有的省份出产的铅,没有供应京局的任务,主要供本省鼓铸,如供本省鼓铸有余,税余之铅,官方往往只收买一部分,甚至完全任由厂民自行销售,如乾隆八年,广西布政使唐绥祖称本省铅、锡等厂抽课之外,听民自便。

官方低价收买税后产品的获利,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税,其税负相当于官方价格与市场价格间的差额。不过我们很难得知隐性税的税率,原因在于:官价与市场价之间,并不存在恒定的差额关系或比例关系,并且许多矿产品的市场价格并不载于文献,即便有记载,通常也只是某个时期的价格,而非完整的变动情况。根据笔者对一些案例的研究,隐性税的税率从10.67%56%不等,30%左右比较常见。

附加税主要是为解决各种与矿业直接相关的事务的经费而产生的,矿业的管理、实物税以及官买产品的运输都需要人力、物力、财力,这些都要地方官府去筹措,一旦不能从矿税正税中获得相应经费,地方官府就只能用附加税的办法解决,事实上,这正是矿业管理经费的最主要来源。如乾隆三年(1738)题准,广东省铜铅矿厂按照20%税率征课,课余之后的产品,“每百斤别收三厘,又加收三斤,以备搬运折耗及在厂官役养廉工食之用”,两年后,又规定广东锡矿抽课之后,“起解再加抽十斤,以充折耗及在厂杂费”。又如嘉庆二十五年(1820),四川乌坡铜厂每出铜百斤,抽课铜10斤,加收耗铜3斤,“以充厂费”。

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矿种,附加税的名目有异,但实质上并无不同。附加税的税率,通常在10%以下。如云南铜厂征收“公廉捐耗”,征收方式是:每百斤抽42两,包括归公铜、养廉铜、捐铜、耗铜,其构成是:归公铜2545厘、养廉铜12469厘、捐铜3657厘、耗铜12469厘。这四种名目,其征收之目的与用途不一。归公铜顾名思义是归官所有,养廉铜为厂官养廉之用,这两种铜均于“铜厂奏销册内收造,所收铜斤照各厂余铜例价核计,按年拨归公件项下备放各官养廉及院司房承办铜务书巡工食之用”。捐铜是厂民“捐献”,于“铜厂奏销册内收造,每百斤变价银九两二钱,按年拨入铜息项下”,以便岁修金沙江之用。耗铜是因为运送税铜与低价购买的铜材,途中有损耗,需要厂民另交铜斤来弥补。按规定,云南京运之铜由厂运送至泸店,“每百斤准销路耗铜半斤(8两)”,但耗铜每百斤征12两多,支出之后所余4两多即称为“耗下尽铜”,“耗下尽铜”“亦于铜厂奏销册内收造,每百斤变价银九两二钱,拨入铜息项下支用”。

 

三、事

正税+隐性税+附加税费=实际税负,是一个较为普遍的模式,但并非每一个矿厂每一个时期的税负都由该公式所列出的三种途径构成,通常会因时、因地、因矿种而异。如有的厂就没有征收附加税费,也有的矿种(如铁矿、煤矿等)并非官方急需,官方通常就不收买税后产品,这就等于没有了隐性税。更重要的是,上述公式中的每一个项目,正税也好,隐性税也好,附加税费也好,都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比值,而是在实践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比例。正如雍正六年云贵总督鄂尔泰所言:“(云南)各处各厂大小不一,条例各别”。这就导致了任何一个新开的矿厂,都不能套用一个固定的公式来征收税费,而是要以此前所开的某个矿厂来参照——尽管该矿厂的税费征收规则并未上升为一个普遍性法规。所以,清代矿业税费的具体实施,是靠一个个的例来落地的。对这种并未上升为普遍性法规但却可以为后来者提供一种参照的例,本文沿用文献的说法,称之为“事例”,例如康熙五十八年(1719)规定,云南建水州之华祝箐厂与云南县属水木支山金龙厂,“照惠隆厂事例收税”。

我们再来看正税。清王朝最初出台矿业政策时,是想制定一个全国普遍遵循的税率,即上文所提到的康熙十八年出台的20%。这个统一的规定,显然没有得到普遍遵循,出现了9%10%20%30%15%40%45%等等情形。因此,即便是正税,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通过援引事例来落地的。例如,雍正九年(1731),贵州巡抚张广泗称天柱县黄花厂产金,每金1两抽课3钱,这一事例后来被该省天柱县相公塘、东海洞二金厂采纳。

我们看10%这个税率是如何冲击20%这个普遍性规定的。10%的税率主要出现在滇黔二省的铜矿业中。康熙二十一年(1682)云贵总督蔡毓荣奏请云南开矿时,规定“十分抽税二分”,而当时东川府尚隶四川,该府汤丹厂实行的是每百斤抽课10斤的政策。雍正四年(1726)东川划归云南,10%的税率仍然保持,被称为“旧例”。与“旧例”相对的是“新例”,即二八抽课。乾隆五年(1740),滇省顺宁府宁台厂开采,按照“新例”,每百斤抽课20斤,“新例”显然比“旧例”苛刻,因此乾隆二十三年(1758),云南巡抚刘藻以厂民成本不敷为由,请求采纳东川府汤丹厂的事例(“旧例”),一九抽课。乾隆九年(1744),开采丽江日见汛铜厂,说明是按“新例”,每百斤抽课20斤,因官方给的铜价不敷,数年后改行汤丹厂的“旧例”。

汤丹厂的事例也被贵州省的铜厂所援引。雍正八年(1730),贵州巡抚张广泗称威宁州属果木果铜厂,原本二八抽课,但该厂“远处僻隅,一切煤炭盐米腾贵,请照滇省汤丹厂之例,每百斤抽课十斤”。这一要求得到批准,并很快被贵州诸多铜厂所援引。一年多后,护理贵州巡抚常安要求格得、八地二铜厂亦照果木果厂之例,按10%税率课征,铜川河厂同样如此,大定府陈家沟铜厂也是按10%税率抽课。乾隆十六年(1751),定贵州威宁州新开的勺录铜厂照格得厂之例,一九抽课。

汤丹厂的事例,甚至也被非铜厂采纳。雍正元年(1723),云南罗平州之卑浙、块泽二座铅厂,地处深山,米粮器物价格昂贵,按照20%税率抽收,厂民每产百斤铅,亏折银19分,于是照新例“每百斤收课十斤”,但如矿厂兴旺,“如照旧例行”。

即便是20%税率这个普遍规定的采行,很多也是通过事例的方式来落地的。如乾隆七年(1742),四川巡抚硕色疏称本省建昌铜厂,每百斤抽课30斤过于沉重,而云南铜厂税率有20%10%9%、免于抽收等各种事例,要求建昌铜厂“酌中定额”,暂按10%税率抽收实物,采办一年之后再行决定。户部称矿厂课税“例应二八抽收(即20%税率)”,而四川省于雍正七年(1729)由巡抚宪德题请开采迤北、兴隆等处矿厂时定下的是按30%税率抽课,硕色应该从上面两个例(20%30%税率)中选择其一,考虑到矿厂初开,成本较高,就定为“二八抽课”。

几种定例的存在,使得新开的厂有了一定的选择空间。这样就会出现同一个省的相同矿种的厂,可能会遵循几个例。例如乾隆七年(1741),户部议定云南省新开铜厂抽税,旧有之青龙、惠隆、太和、马龙等厂,照初开例,每铜百斤,抽课20斤,余铜以5100斤收买;金钗坡厂,每铜百斤,例给银4两外,增价6钱;初开之者囊、大水、碌碌、虐姑等厂,照汤丹、普毛两厂例,每铜百斤,抽课10斤,余铜以6100斤给价。省级以下行政单位(如府、县)内的矿厂,遵照相同定例的要求似乎更为严格,同样是在乾隆七年,滇抚张允随奏报本省几家新开铜矿时,请求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不同的税费政策,其中特别提到,有的厂地位于东川府,“不能与(东川府)汤丹两例”。

 

四、新事例的产生

当地方官员认为某矿厂现行之例与实际情形不适合时,便会要求采用其他例,如果既有之例均不适合,便力图向朝廷要求采用新办法,如果得到批准,就会产生一个新事例,后开的矿厂也由此多了一个可以援引的例。

我们来看看撒散这个附加税的产生与援引情况。冶出产品后,交课时要对金属进行凿分,凿落的细碎,由官收取,“以作厂委官及课书、巡役之费”,此即撒散,后来厂官等人有了养廉银,但这些细碎仍然充公,并且规定了税率,成为一个附加税税目。以笔者的阅读所及,撒散始于云南的银厂、锡厂,康熙四十四年(1705),云贵总督贝和诺题报滇省铜厂时称,石羊银厂每出银1两抽课2钱,撒散2分,撒散附加税税率为2%。两年后,又规定个旧银厂每银1两抽课15分,撒散3分。可见,石羊银厂之撒散例被个旧银厂援引并变通,税率从2%增为3%,形成了一个新例。这一新例很快被当时滇省很多银厂援引。与此过程相似,雍正九年(1731),撒散之例被广西南丹厂援引,但做了一些变通,规定每出银1两,抽课2钱,撒散4分;每炼出锡百斤,抽课20斤,撒散4斤。撒散税率为4%,形成了又一个新的撒散事例,此例于乾隆十一年(1746)被湖南郴州的锡矿完全采行,该州柿竹园、葛藤坪等处锡砂,每百斤抽税20斤,再抽撒散4斤。乾隆三十一年(1766),甚至连广西融县新开的白铅厂也收撒散。

上述撒散税目在不断被援引的过程中,为何出现这些税率上的变化?这应是地方官员与朝廷讨价还价的结果。甘肃、青海、新疆的金厂征税事例可以为这一猜测提供旁证。撒散这一始于云南银厂的例,后来逐渐被全国的金厂采纳,结果就是,即便在开采方式上并无撒散的地方,也必须援“例”办理,显示出“例”在矿业税费实践中的指导意义。乾隆三十八年(1773),陕甘总督勒尔谨奏请开采甘肃哈布塔海哈拉山金矿,称贵州省思南府天庆寺金矿抽收课金,每出金1两抽课4钱,外抽撒散金3分,“自应仿照办理”,但哈布塔海哈拉山情况特殊,应采用新的征税方式。首先,该处厂地宽广,漫山四散,难于稽察,如按产量抽课,偷漏在所难免,因此建议按票收课,每50名金夫给票一张,每票每日征收定额税。其次,该处厂地不是开井凿洞采金,不存在撒散金,所以也不应该征收撒散。第三,该处金厂地处偏远,日用品需从内地运送,成本较高,因此应该相应减轻税负。综上,勒尔谨建议的税收方式为:每50名金夫给票一张,每票一张,每日交课金25分(如果比照贵州省天庆寺厂的生产情况收税,则每票一张应日收课金28分,撒散金21厘)。从勒尔谨奏报乾隆四十年(1775)、四十一年(1776)哈布塔海哈拉山金矿情形的材料来看,朝廷同意按票收课,但拒绝了不收撒散金的建议,不过减为每抽正课金1两(不是出金1两),抽撒散金3分,较贵州出金1两抽撒散3分的税率,显然低了不少。哈布塔海拉山金矿就此确立了一个新例。乾隆四十年(1775),当青海西宁府大通县开采金矿时,就“照依哈布塔海哈拉山之例抽收课金”,到嘉庆七年(1802),大通县金厂仍然维持了这个例。乾隆四十七年(1782),乌鲁木齐迪化金矿开采时,援引了哈布塔海哈拉山金矿之例,但又进行了变通,每50名金夫设为一组,发给照票之例相同,但每夫每日仅缴金3厘(哈布塔海哈拉山金矿每50名金夫为一组,日交课金25分,相当于每夫每日缴金5厘),且无撒散金之名,又确立了一个新例,这个例显然是对极边地区的照顾。该例于乾隆五十一年(1786)被福康安援引,当时甘肃沙州地方开采金矿,福康安称此地系“口外”,应该援乌鲁木齐金厂之例,而非甘肃其他金厂之例。

也有个别新例,朝廷规定只能做为特定的个例,不能推广。例如,乾隆十九年(1754),云南巡抚爱必达以办铜成本剧增为由,奏请收买汤丹、大碌二铜厂税后余铜时,每百斤增银9钱,被户部拒绝,皇帝折衷双方意见,下令每百斤增银4.5钱,且“余厂不得援以为例”。

 

五、僵化的机制

相对于全国规定一个统一的矿业税目与税率,以事例的方式确定某个矿厂的税费规则,无疑更为灵活,也更能适应一个广土众民国家的实际情形。但事例定税仍然是一个僵化的机制。首先,中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形迥异,他处的例,未必适合此处的厂。其次,即便同一个厂,随着矿硐加深、地下水日多、燃料渐远(周边的薪炭被采伐殆尽),开采成本会日渐增加,而且采冶所需的油、炭以及食物的市场价格也会变动,所以过去合理的例,也可能会逐渐与实际情况不符。尽管如此,户部却倾向于坚持既有的例,官员们提出新的征税原则,即便符合实际情形,但如果无例可循,或与既有的例冲突,朝廷就会批驳。即便地方官员的意见最后得到采纳,也得经历冗长的讨论过程,而且往往是一个对所提方案打折后的采纳。上文提到即便在工艺上并无“撒散”存在的矿厂也得征收撒散,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

我们再来看几个例子。乾隆八年广东布政使托庸称,粤省铜矿奉旨开采之时,“商人采铜百斤,照例抽课二十斤,又另收公费、耗折等铜四斤十二两八钱,余铜七十五斤三两二钱,每斤照定价一钱,全数交官收买,是商人采办百斤之铜,止领七两五钱之价,不特毫无余利,且致亏折工本”。他建议将税后余铜的收购价格涨至市场价格,即每百斤175钱,而户部以滇铜价格每百斤定价92钱,洋铜价格每百斤145钱,拒绝了这一请求。最后妥协的结果,是每百斤定价银12两。同样是在广东,乾隆初年,该省锡厂二八抽课,余锡官方低价收买,厂民实际相当于将全部产品的2/3以上无偿上交官府,负担十分沉重,广东官员请求免除二八抽收,但免抽收被认为“与定例有违”,而遭到拒绝。又如嘉庆十一年(1806),四川总督勒保声称该省铜厂生产衰减,需购买商铜,商铜市价每百斤十六七两,而户部规定的购买价格一直是12两,他请求价格增加1两,但户部以“格于定例,议驳不准”。他又称西昌县拖角山、白菓山二处新发现矿苗,照当前的税费政策,商人无利可图,不肯开采,因此建议官方直接经营,但“究与定例不符”。不过,他最终找到了一个可以援引的例,即乾隆五十九年(1794),前督臣孙士毅曾奏准将宁远府属夷门铅厂由地方官自行采办,于是请求照此例办理。

 

六、户部与地方官员的博弈

朝廷官员与地方官员的分歧,缘于他们面临的情形差异。地方官肩负着如额完成生产与征税的任务,如果税费定额过高,不但征收艰难,而且厂民负担过重,势必影响生产任务完成,拖累地方官考成不过关。因此地方官在很大程度上有着降低税费的动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与厂民有着共同利益。

户部官员的情况则非常不同。首先,厂民是否能完成生产与税负,不会对他们造成压力。其次,他们远离采冶现场,并不清楚生产的实际状况。第三,中国幅员辽阔,传统时期又缺乏有效监管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如果不从程序上尽可能质疑,就很难对地方官的利己行为进行有效约束,防止他们懈怠甚至以多报少谋取私利。户部的这些策略不能说没有事实基础,例如,从康熙二十一年到康熙四十四年(16821705),云南地方官员私占了大量铜矿,向朝廷制造了本省铜矿业一片萧条的假相。雍正皇帝的上谕中亦提到贵州矿厂“各处开闭不常,所收赋税多有隐此补彼者”。

总之,户部通常倾向于假定地方官不愿承担责任,有意夸大难度以减轻生产任务与税额。当地方官员提出改变既有之例(即便不是创造新例,而是从一个例转向另一个例)以降低税费,或封闭已经“硐老山空”的矿厂时,户部官员总要进行批驳,指出种种不合理之处——毫无疑问,因为户部官员远离生产实践,许多所谓的不合理之处可能是出于臆测,或是根据其他地方的情况来推断的。例如,雍正十三年(1735),徽州商人查复兴以每年缴固定税3000两为条件,获得了广东省曲江县的煤矿开采权,但这一税额过高,以致他无力照额完税,地方官员请求减额,但户部“慎重钱粮,议驳未准”,而查复兴也失去了采煤之权。尽管这一税额在盛产煤炭的曲江已属过高,但乾隆十六年(1751),当彭奕才等5名商人欲承开煤炭资源并不那么丰富的南海等县煤山时,户部却要求援用曲江县的事例,要求五商各输税3000,“以致彭奕才等无力输将,五商悉行告退,饷多悬宕”,而其他商人也迁延观望,不敢认采。当年地方官实际查勘后,声称南海县的煤山每年仅堪输银120两,花县可输100两,河源县可输80两。户部拒绝了地方官所声称的税额标准,定下南海、河源煤山各承税400两,结果虽有人承办,但所开各山“垅小煤瘠”,各商资本亏折,难以完税,旋即退出开采,所欠税款,“不惟难照三千两之例按数勒追,即派认每年四百两未完之饷尾,终难填办”。又如云南永北府的金厂课税定额为金195钱,后产金不旺,“从前淘金人户久已散亡”,后间有来淘金者,“俱系四方穷民”,来去无常,官方督责“课头”按额征缴,淘金人即溃散,地方官员不得已,将“(金沙)江东两岸之彝猓按户催征,以完国课,间有逃亡一户,又将一户之课摊入一村”,但“二村彝猓并不淘金,乃至卖妻鬻子,赔纳金课。”

除这种消极预防外,朝廷也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对那些超额完成任务的厂员,视超额数量给予不同的奖励乃至升迁,乾隆二十六年(1761)规定,云南厂员多办铜80万斤以上“奏请升用”,道光八年(1828),宁台厂厂员丁锡群即因此升任为东川府知府,继任厂员、景东厅同知陈桐生又多办铜100万余斤,云贵总督阮元奏请为其加知府衔。在这个意义上,地方官员又有不同于厂民的利益。

总之,定例与税额的不易变动,使得厂员要设法促进各硐生产能力以完成乃至超出定额,以使考成合格。此硐衰落,须设法使它硐增产,或者寻觅新硐以完成任务,此即“广觅新”。

僵化且跟不上实际生产情形变动的例,有时会让矿民无利可图乃至亏损,这成为矿民们偷漏走私的诱因之一。例如乾隆十六年(1751),湖南巡抚杨锡绂的奏折中两次提到,郴州、桂阳州铜矿每炼铜100斤,须费工本银12两,按照20%税率抽收后,余铜按12两银/100斤铜的价格卖给官府,这样,每铜100斤,矿民亏损银2.4两多,而当时铜的市场价格为每百斤价银20多两,所以“偷漏之敝,种种百出”,“终难尽绝”。他曾经奏请免于抽税,每百斤给价银12两,未获准许,后又奏请每百斤抽税20斤后,剩余80斤给价11.28两,亦被户部驳回。

官员们甚至对走私持一种消极态度,因为他们知道如果矿民无利可图乃至亏损,必然导致矿厂倒闭,进而影响到自己的考成。雍正年间,广西铜厂每年办获铜斤的数量急剧下降,且官方的获利率,也从最初的59%,降至44.8%47%。其中原因,在乾隆三年二月广西巡抚杨超曾的奏折中有所揭露,杨认为,官方给予矿商的收买价格与运输费用太少,“官有倍称之息,而商受亏本之累”。广西官方稍微增加价格,在奏销时还无法过关。同年,广西省回头山铜矿开采,“照例抽课”,这个“例”是二八抽课,余铜官收,每斤价银0.083两,较之从前的0.06两之价,已经有了较大提高,可见朝廷终于认可了杨超曾的观点。为了进一步提高商人的积极性,乾隆五年二月又准许商人自卖渣铜,所谓渣铜,即长期遗留的炉渣,经淘洗煎炼后所得之铜,出力多而得铜少,渣铜最初不用收税,而且由厂民按市场价自行出售,每百斤可获价银十七八两(0.170.18/斤)。乾隆五年,又将余铜的收买价格进一步提高至0.092/斤。但是,官方提高余铜收买价格的步伐终究太慢,无法跟上办矿成本的增加速度,厂民生产积极性不高,铜产量不足。布政使唐绥祖建议将每百斤的收买价格提高至每百斤13.4两(每斤0.134两)。而当时的市场价格为17.5/百斤。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结果就是地方官默许厂民在“客铜”“渣铜”上玩花样行走私。“渣铜”之义如前所述,“渣铜”原系厂民自卖,后来也要官买,价格为13.4/百斤,虽低于市场价格,但较官方的余铜收购价格9.2/斤为高。所谓“客铜”,系从云南往汉口、江浙等处贩铜的商人,途经广西,嫌前路遥远,就近卖给当地官府铸钱,价格为13.8/百斤,所得价银继续贩卖其他货物。有“渣铜”“客铜”名目之后,厂民就可以将正常生产的铜以及“藏铜”(私自生产并秘藏的铜)报称“渣铜”,以获取更高的收购价格。亦有一些厂民将过境的“客铜”私自收买,欲转运获利,一旦官府严密拦截无法外运,就暂时密而藏之成为“藏铜”。官员们对此心知肚明,但却将“藏铜”视为合法的“渣铜”,按13两多的价格加以收买以供鼓铸。官员们暗地纵容,是因为他们明白,现行的税费政策,完全压干了厂民的获利空间。如果严格执法,结果就是厂民星散,矿厂倒闭,自己也牵连受累。这一番道理,地方官员们在乾隆九年、十一年,就已经很清楚地揭示出来了。

 

七、结

清王朝在最初出台矿业政策时,力图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税率,即康熙十八年规定的“采得铜铅以十分内二分纳官,八分听民发卖”。这一规定,虽然可以激励开矿,但与官方掌控铜、锌、铅等战略性矿产的欲望相悖,而且也没有考虑到地方官员的矿业管理经费。所以,这一政策,可能在某些地方曾短暂采行,但总体而言,并未真正得到实施。在官府力图控制的铜、锌、铅、金、银、锡等等矿种中,都加上了名目不同的各种隐性税与附加税。

税目增多只是一个方面,我们还应注意到,在一个幅员辽阔、自然禀赋多样的国家,矿业中实行一个全国统一的税项与税率缺乏可行性,即便20%这一正税税率,也未得到普遍采行。于是,清王朝的矿税征收实践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例。这些例,大都不是自上而下的统一规定,而是在地方与朝廷之间的博弈中逐渐形成的若干可供参照的事例。清代的矿业税费政策,大体上就是通过事例来落地的。清王朝没有规定统一的矿业税费标准,根据地域、矿种的不同而出现种种差异,但林林总总的矿厂,在税费上大体遵循几个例或对之进行变通,变通的结果,就是新事例的产生。

相对于矿业生产的复杂与变动,例无疑是相当僵化的,但户部却倾向于坚持既有的例。官员们提出的征税原则,即便符合实际情形,但如果无例可循,或与既有之例冲突,朝廷就会批驳。这一看似不合理的表象,必须基于王朝中国的统治实践来理解。在一个幅员广阔内部自然禀赋迥异的国家,传统时期的技术手段与信息工具,无法支持朝廷适时追踪各地矿业生产的实际情形,朝廷也难以确认官员们的行为是出自公心抑或别有用心,因此,矿税的定额、事例的推行,就成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

“事例”定税并非矿业中独有的现象,清代其他社会经济领域中,不乏类似逻辑。例如顺治初年,两淮盐区的宁国、和州、含山没有确立纲引制,而是食引制。后来江都、甘泉搞食引,就是援引了宁国和含山之例;继而江浦等六县又援引宁国、含山、江都、甘泉之例行食引之制;再到后来,高邮、宝应继续援引。所以某州县要搞食引,就得援引原先不断累加形成的“事例”。又如乾隆年间,食盐定价本来是两淮一个盐区的事情,不久,两淮定价的方式变成其他盐区应该遵照的“两淮楚盐价案”事例。但实际上,很多盐区无法完全照搬两淮,盐区官员就与朝廷讨价还价,确立了新的定价办法,河东盐区的定价就这样形成了一个新的事例。整个清代社会经济中,以事例作为后继者的规则或参考,究竟有多大的普遍意义,笔者目前难以臆测,尚需更多的研究才能回答。

 

温春来,中山大学历史人类学研究中心、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原载《学术研究》2020年第8期,注释从略,引用请参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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