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三木聰《伝統中国と福建社会》 閩南師範大學閩南文化研究院 陳啟鐘 作者三木聰於1951年在北海道出生,現任北海道大學大學院文學研究科特任教授,研究領域為中國明清社會經濟史及法文化史,特別是關於福建農村社會、萬曆年間豐臣秀吉(1537-1598)侵略朝鮮時明朝中央的政治與政策,和涉及到圖賴等特異行為的傳統中國法律文化,其著有《盜みの文化誌》、 《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伝統中国判牘資料目録》等書。《伝統中国と福建社会》一書,是作者集合自身在1986年至2013年間所發表的文章而成,該書沿襲了《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的問題意識,探討十四世紀後半到二十世紀中期的福建社會,內容從福建沿海地域到內陸山區,從魚課、海賊問題到抗租、公田問題,而其所關心者依然是與傳統中國持續性有關的福建地區固有的歷史世界。由於此書屬於論文集,因此探討的主題並非單一,大致而言,可以分為三個部分:其一是關於明清福建沿海與內陸地區的魚課(第一章)、海盜(第三章)、圖賴(第四章)、長關抗租(第五章)等制度和社會現象;其二為圍繞封貢問題所舉行的九卿科道會議(附篇)和福建巡撫許孚遠(1535-1596)的對日謀略(第二章);最後則是土地革命、改革與福建鄉族(第六章)、公地公田(第七章)的關係。 在第一個部分裡,關於明代前期到中後期福建的魚課問題,依據作者的考察,所謂的「閘辦魚課」,指的是洪武十四年(1381)中央戶部派遣武官到地方進行漁業、漁民的調查、視察,並基於此設定魚課原額,其後又在許多地區設置河泊所乃至河泊所官。以福建來說,魚課的科派對象,在沿海地區是針對擁有舟楫、網罟等漁業固有生產手段者,而在內陸地區則是科派與漁業無關,僅是利用水利的船戶及碓戶。福建沿海地區福州、興化、泉州、漳州、福寧四府一州和內陸地區延平、建寧、邵武、汀州四府,就其魚課額數比例與全額相比,前者占50.7%,後者占49.3%,幾乎相等,且沿海地區多數集中在沿海諸縣。 魚課一開始徵收米糧,不過因為漁戶艱困,到了弘治年間(1488-1505),魚課徵收制度曾經兩度實施改革:第一次改革是依據折徵事例,每米一石,五斗本色,五斗折銀二錢五分,但是由於本色五斗加收銀五錢,加上漁戶死絕、逃亡等,導致地方官員將魚課的滯納額強制科派於同里甲之人,如此狀況就促使了第二次的改革。第二次改革在弘治六年(1493),是由福建巡按御史吳一貫所實施,其不僅將魚課全面納銀化,每石米折銀三錢五分,還規定每十年左右重新編造一次漁課冊。而在編造過程中,將逃亡等戶從漁課冊削除,同時登記新造船隻、魚網戶及冊籍遺漏戶,以長久維持魚課原額。福建魚課的納銀化和魚課冊的編造雖然一直持續到明末,但是後者並沒有在福建全境展開。在吳一貫的改革以後,福建沿海地區通過以澳為單位而組織漁戶的澳甲制來徵收魚課。 此外,魚課徵收也與明初以來的里甲制徵稅體系有密切的關係。弘治年間吳一貫魚課改革以前,漁戶被包攝入里甲制的徵稅體系中,魚課是通過里甲組織徵收。因此,由於漁戶的死絕、逃亡等現象所造成的魚課不足額之填補責任,遂轉嫁給以現年里長為始的該里甲里長戶、甲首戶;而在吳一貫的改革後,這個體制依然在福建沿海的部分地區和內陸全境實施。 在這樣的明代福建沿海地域社會中,為眾所知的就是明中後期該海域所形成的海盜。作者通過分析明末天啟、崇禎年間在福建擔任知府、道台的汪康謠及擔任興化府推官的祁彪佳(1602-1645),兩人各別所著的判牘──《閩讞》及《莆陽讞牘》,來考察倭寇、海賊的存在形態及其與沿海地域社會的關連。三木聰認為,在海賊接二連三的產生過程中,出現所謂的從「被擄」到「作賊」的現象,顯示了被海賊所擄者在這種情況下成為海賊的事態,而這些數量膨脹的被擄者正是在沿海地區生活的漁民和從事沿岸貿易的商人,也就是國家的編戶齊民,他們在出海後遇到海賊而被擄並且海賊化。而關於海盜被捕後的審判,雖然依據《明律•強盜》理應處斬,且在汪康謠的判牘裡也明確記載應當將真正的海賊論斬,但是,汪氏認為如果將所有從事海盜行為者都處以死刑,則沿海一帶生靈會被斬殺殆盡。因此,汪氏主張應該以白晝搶奪而非強盜罪,來處罰那些非海賊但有掠奪行為者,而在他的裁判中,從被擄到最後成為海賊同伙,此一過程的時間長短會影響到裁判處罰的內容,其裁審海賊案件的特徵是:嚴格區別被擄和從賊,並且考慮到「中道逼從」和「立意行盜」間的差異,或是被擄時間的長短。同樣地,祁彪佳判斷案犯為單純被擄者還是真正海賊的基準,也是被擄時日的長短。此外,在祁氏的裁審中,案犯被捕時是否處於為賊拘禁的狀態,也是判斷是否從賊的依據。 作者進一步指出,福建沿海海賊經營的實際形態是以「族」的結合為媒介,該地方社會的宗族將此視為生計手段,甚至以此來誇耀於鄉里。另一方面,明末地方政府為了防止福建沿海居民接濟海賊和走私貿易等,試圖將里甲和澳甲一體化,並且將停泊於澳港的船隻刻印字號以及編入保甲系統中,澳甲制因而成為維持沿海地區治安的一種制度。而在海上擄掠頻繁的背景下,也可以看到由海賊掠取「打票」、「勒贖」贖金的現象。以是,在福建沿海社會中逐漸發展出了澳例習俗。所謂的「澳例」,指的是該地方社會居民若在船隻航行時被海賊所擄,經過三個月仍然行蹤不明、無法返回鄉里時,同船沒有被擄者對其家族必須支付一定數額的銀兩。可以說,澳例負有某種保障被擄家族的功能,是澳甲社會所特有、為了保護生活於海上擄掠頻繁環境中之居民而衍生出的措施。 不僅沿海,作者也將視角投射到福建內陸山區,特別是關於汀州府的圖賴事件和長關抗租,而圖賴與抗租正是作者另一本書《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主要探討的議題。雖然如前所述,本書的問題意識沿襲《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一書而來,但是隨著新史料的發現,三木聰也對以往的論點作了若干修正,特別是在清代長關組織的存續問題方面。書中,作者以清初康熙年間(1661-1722)的汀州府事例對圖賴加以考察,通過分析王廷掄《臨汀考言》一書所收關於圖賴事案的判牘,具體論證了圖賴詞訟化的現實事態。作者指出,汀州知府王廷掄到任後,強烈意識到該府特有的澆漓習俗,並對當中的圖賴淒慘行為明示嚴厲處罰的方針,且決意將藉命刁告等詞訟化的圖賴行為施以誣告──反坐罪。然而,儘管王氏到任初期以嚴格取締圖賴為目標,但是在實際審案裡所出現的各式關於圖賴事案的裁判中,除了殺人等明確人命事件外,那些即使是很明顯的誣告,基於事件背後所存在的「死=情(人死為大、情有可原)」的問題,他很少將事案裁決為圖賴、誣告,這就使得作為刁風的圖賴行為一如往常般持續存在。 此外,三木聰還通過初步分析他於2009年、2010年在福建寧化縣的史跡、史料調查中所發掘、親見的新史料,即謝氏家廟內的「寧邑奸佃蔽租碑記」碑刻和《謝氏十修族譜》內的〈增修祀產紀〉一文,來論證明清鼎革時期以「黃通抗租反亂」登場的長關,持續存在到乾隆三十年代的確切史實。他認為,乾隆中期的長關雖然作為指稱抗租的佃戶組織或統率組織性抗租領導者的名詞出現,但是與其說它具有強固的實體,無寧說它是結合抗租印象而來的產物,這樣的印象本身代表的,即是長關傳統在任何時期都持續暗藏在寧化縣的農村社會中。 其次,關於封貢問題,作者考察了萬曆二十一年四月到二十四年五月間(1593-1596),針對壬辰戰爭(1592-1598)所引起的是否封貢、封倭的問題,明朝中央的政策對應和政策決定過程。他指出,在從萬曆二十一年四月以後正式展開的日明講和交涉過程中,萬曆皇帝(1563-1620,1572-1620在位)的態度由一開始的「不許封貢」,在同年九月轉變為「許封不許貢」;在萬曆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封倭為議題的九卿科道會議召開後,到了五月上旬再度大轉彎,亦即在五月八、九日時政策決定「中止封貢」。封貢中止的原因是諸種事件有機結合的結果,包括九卿科道會議廷臣大都主張止絕封貢、萬曆二十二年(1594)二月後明朝中央得知〈大明日本和平條件〉中日本所提出的和親實情(迎明帝公主為日本天皇后)、與揭發和親實情有密切關連的諸龍光疑獄事件、福建巡撫許孚遠建議封貢並絕的上奏,特別是薊遼總督顧養謙(1537-1604)與兵部尚書石星(1537-1599)因上述事件亦從原先主張封貢轉為贊同罷絕封貢的題請。在中止封貢的決議中,許孚遠扮演著重要的關鍵角色,作者以許氏的文集《敬和堂集》所收的〈請計處倭酋疏〉為線索,論述該疏上奏後明朝中央政府展開的種種論爭,及其對石星意見轉變的重大影響。 然而,中止封貢政策的實施並沒有很久,由於朝鮮國王李昖(1552-1608)在顧養謙的施壓下奏請萬曆皇帝承認對日封貢,萬曆二十二年十月,明朝統治者的方針又行改變決定封倭,並於隔年一月派遣以李宗城為正使的冊封使節到日本。不過,日明間的講和條件──日方的〈大明日本和平條件〉和明方的〈原約三事〉兩者間的矛盾不但妨礙了兩國講和的進展,還導致萬曆二十四年四月上旬,等待時機以渡航日本的冊封正使李宗城突然從釜山的日本軍營逃走。在講和破裂的現實面前,明朝中央於同年四月下旬到五月上旬再度引燃了封貢問題。與萬曆二十二年上半年就封貢本身所進行的政策論爭有異,萬曆二十四年政爭的特徵,是以科道官為主的多數人上奏提出對總攬對日政策的兵部尚書石星及首輔趙志皐(1524-1601)的彈劾。在這樣的情況下,五月八日召開的九卿科道會議除了議論禦倭戰守事宜外,焦點還圍繞在石星、趙志皐的去留問題,而議論最終在右都御史沈思孝(1542-1611)的主導下決議向皇上要求解任石、趙兩人。 除了封貢問題外,作者在第二章裡也一併考察了朝鮮戰爭中福建、薩摩間的商業貿易關係,以及許孚遠以派遣到日本的貿易商人所收集的情報為前提,所提出用以應付豐臣秀吉征明的三個方略:用間、備禦、征剿。在這些方略中,許氏認為最實際、有效果的是用間,亦即利用與薩摩藩島津義久(1533-1611)的結盟來擒斬秀吉,不過,這個策謀最終因為許氏的去職而失敗。 最後,是關於革命期及建國期福建的現代史。作者在第六、七章分別考察了1920年代末至1930年代初,江西南部、福建西部地區的土地革命和作為該地區特徵的鄉族兩者間的關連,以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所實施的福建省土地改革和以族田等宗族土地所有為主的公地、公田之間的關連性。在前者中,三木聰通過分析中國共產黨的土地政策,來了解中共的土地革命如何處理宗族所擁有的公田。在1927年11月9、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制定的《中國共產黨土地問題黨綱草案》及1928年7月中國共產黨六全大會制定的《關於土地問題決議案》裡,中共認為族田、祠田本身是鄉紳、豪紳等地主階級搾取農民的物質基礎,和地主私有地有著同樣的性質,並且明白宣示公田和地主所有地同樣都屬於蘇維埃所有,應該分配給農民,而這樣的認知基本上為之後毛澤東(1893-1976)、李立三(1899-1967)兩路線的土地法所承襲。在毛澤東於1928年12月制定的《井崗山土地法》和1929年4月的《興國縣土地法》、1929年7月的《土地問題決議案》、1930年2月的《贛西南蘇維埃政府土地法》、1930年8月的《蘇維埃土地法》裡,都規定沒收一切土地歸蘇維埃政府所有。另一方面,擔任黨中央領導的李立三於1930年5月通過的《土地暫行法》,也同樣認定公田為族長、豪紳的獨占物,並且因為是搾取農民的基礎而成為沒收的對象。 不過,到了1931年12月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中共已經將公田與封建地主、豪紳、軍閥、官僚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截然區分開來,並且認識到公田不單單只是作為地主搾取農民的物質基礎,同時還是以鄉族為媒介而與農民本身具有某些關連的客體。在此法裡,土地革命理念認為如果無視以鄉族的存在為前提的農民意識形態的話,就無法遂行土地革命。換言之,在土地革命過程中,改革農民的意識形態並沒有作為現實的課題而被納入進程裡。此點與1930年6月第三共產國際《關於中國問題的決議》裡的需要考量到農民的宗教情感有關,並且同樣也能在1930年8至10月起草的《蘇維埃地區土地農民問題決議》中見到。然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依然將表現為家族主義、姓氏主義的鄉族存在視為其革命的桎梧,而在其頒布以後的土地革命實踐過程裡,鄉族的存在被視為革命桎梏的這一面被大加注意,同時還被指出此種桎梧不容易克服、否定。但是,在此過程中中共同樣意識到鄉族本身為了革命糾合、團結農民,也有作為革命紐帶的一面。因此,對於土地革命來說持有正反兩面的鄉族,並沒有因為土地革命的實踐而被認為應該全面否定和解體。其後,1933年10月的《關於土地鬪爭中一些問題的決定》認為:公田可以分成由地主、富農管理和由農民管理兩種截然不同的性質,後者極少有搾取的成分。由是,作者指出,如果在土地革命期的1933年時,所有的公田未被認為須與地主擁有的土地同遭沒收的話,適可以說鄉族並沒有走向全面性的解體。 至於「新中國」成立後的情況,作者則指出在1950年6月30日中共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條中,對於祠堂、廟宇等公地、公田不用「沒收」而用「徵收」的用語,可以看出對於被視為與地主土地有異的公地、公田有著微妙的考量。而在包含福建的華東區裡,1950年7月饒漱石的報告《為完成華東土地改革而奮鬪》言及:當處理公田時,不得阻礙農民的宗教情感。其後,同年9月通行福建的《華東土地改革實施辦法的規定》也規定在徵收及分配祠堂、廟宇等公地時,需要考慮宗族農民對所有權的意識,並且將少量祭田(即某部分族田)的存續委由宗族農民意願決定。不過,在1950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主席張鼎丞(1898-1981)的《為完成福建土地改革而奮鬪》中,對於公田的認識反而有所倒退,其關於祠堂、廟宇等土地問題,重新表明公田是地主對農民進行封建搾取的物質基礎。此外,張氏的報告還擱置了對於少量族田是否繼續保留的問題,改以公益事業田的問題代替。作者認為,依據土地改革時期的福建農村調查可知,在公地、公田中占壓倒性比重的族田,必定是由地主、豪紳所支配用以搾取農民的基礎這樣的說法,不過是帶有政治性意義的產物。從調查中還可以看到由宗族內各階層連名共同擁有、由貧農共有等種種形式的存在。少量祭田的保留、存續問題確實有其現實性。 福建在《土地改革法》公布後,於1950年12月正式實施土地改革,並於1952年6月基本完結,比原先預定的1951年秋收以後進行的時間提前實施,同時也更早結束。造成這種變化的直接原由,是毛澤東對當時中共參與的朝鮮戰爭和蔣介石(1887-1975)可能反攻大陸抱有危機感,因而在1950年11月的「緊急指示」中,特別要求迅速完成福建的土地改革。在這樣的現實下,福建沒有足夠的時間徹底實施土地改革,這對公地、公田的處理造成不小的影響。作為土地改革前福建土地所有狀況的特徵,公地、公田在該區土地中所占比例之高,顯得出特別突出,尤其是福建山區還存在高達40%以上甚至接近50%的地區。另一方面,和華東其他地區一樣,地主、富農所擁有的土地比例極低,中農的土地比例較高。因此,在福建的土地改革中,將中農土地排除在外,並且不把公地、公田視同地主土地劃為沒收對象,卻要為了確立農民土地所有權,而對貧農、僱農實施土地分配,從一開始就是不可能的。至於此時期如何處理公地、公田,作者並沒有做更進一步的探討。 若以論文來看,本書最大的優點在於使相關研究的歷史圖像更加具體、深入而全面,其所採取的考察角度也有別於其他學者,並且注意到若干為人所忽略的現象,足以發人省思。特別是有關於探討議題的多面性,例如魚課與里甲制的關係,雖然作者所言不多,但是已經足以讓人意識到魚課的賠補並非是理所當然地全由其他漁戶負責,還包括其他非漁齊民。換句話說,不管是吳一貫的改革前,或是改革後沒有編造漁課冊成立澳甲制的地方,福建的魚課戶並非如同廣東的蛋戶般依照里甲制度另外編戶成為獨立的單位,而是與其他非漁人戶一體編入里甲;再者,作者跳脫以往海盜等於亦盜亦商的海商集團這樣的論述思維,從真實的案例勾勒出海盜再生產的來源,這有助於對海盜形象有更加正確且多樣的認知,並能夠使研究的視角延伸至非海商或被迫加入的海盜群體,且得以更進一步思考:究竟對地方沿海社會的人民而言,明中後期的海盜有何意義?他們又是如何看待此撲彼起的海盜們?這些問題恐怕是因人而異,可以說,在不同人的心中,依照受益、受害程度的差異,從而建構出海盜的正負面形象,由此來看,海盜與沿海地方社會兩者間關係的考察,仍有可以著力之處。同樣地,作者也有別於以往從消滅地主階級、富農問題、階級劃分,以及「左傾」等面向來考察中國共產黨土地革命的經常性論述,而將焦點轉移到較為人所忽略的層面──其對鄉族、公田公地的認知變化及因此對後者的影響,不但使研究範圍得以擴大,還讓人有必要重新審視1927年土地革命至1979年改革開放期間,鄉族於每個階段如何因應外界的衝擊及其勢力從因應到瓦解的具體過程與實態。 然而,基於單篇論文集合而成的性質,該書在若干方面也存在些許遺憾與可議之處。遺憾的是,可能受限於資料或文章需有單一強烈問題意識的緣故,作者所論內容不夠徹底和完整,令人有種意猶未盡之感。例如作者於第一章只提到明代福建漳州府沒有設立河泊所(頁13),卻未進一步探討其原因;第三章關於被擄或從賊的審判,作者言及地方官是以被擄時日的長短為基準,但是對於判斷時日長短的具體內容,即多少日以內為短,超過為長的問題,作者沒有說明;第五章討論寧化縣長關抗租時,作者比對新史料內容,發現在抗租訴訟中擔任主導角色的謝賢學與謝賢理兩人在〈增修祀產紀〉有出現,但是在「寧邑奸佃長關蔽租碑記」碑刻裡卻沒有列名(頁198),其原因為何作者亦無表示;同樣地,在第七章中,作者雖然考察了1950年代福建的土地改革和公地公田的關係,但是只提到「沒收」與「徵收」有微妙的差異,至於實際上的差異如何,作者沒有加以論述。不僅如此,對於福建公田公地占有特別高的土地比例,又不像地主所有地那般被視為沒收的對象,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分配土地給貧、僱農,以及如何處理公地公田的問題,作者的討論都付之闕如。此外,土地革命時期與「新中國」建立期間的抗日戰爭和國共內戰時期,以及1950年代以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化、土地國有化時期,中國共產黨的土地政策和鄉族的關係為何,全然不存在於該書之中,在歷史的延續性上有所斷裂,無法使人對鄉族在不同階段的整體變化過程有個較為全面的認知。以上所言,僅是評者個人感到可惜的地方,並不代表作者在這些方面有所過失。 除了個人遺憾之外,評者認為該書所述有幾點似乎不妥之處:其一,在第五章,作者「謝氏永豐里南埠所有的族田耕作佃戶數在1942年時不過僅四名,因此,在該族田所進行的抗租,其參加者只有四名左右,而即使能將其抗租視為由稱為長關的組織或由稱為長關的頭目所率領的,也不能否認其規模不大」(頁202-203)的說法,忽略了謝氏族田的佃耕情況從乾隆時期(1736-1795)到1942年經歷過如此長的時間必然會產生變化的事實(例如佃耕者即由原來的外姓黃氏改為本族謝氏),如果不對此一變化加以考察、明瞭的話,就不能以今論古,以後來的規模來論證乾隆時期的實態。 其二,在附篇中,作者引用《朝鮮王朝宣祖實錄》裡的「何必更以通貢為信」、「這倭奴通貢事情,前有旨不得輕許」兩條史料(頁278、279),得出皇帝於萬曆二十一年四、五月時採取「不許封貢」路線,到了同年九月才改採「許封不許貢」路線的論點,然而,這種說法是值得商榷的。姑且不論所謂的「通貢」是專指「貢」還是「封貢」,即使是後者,以當時明軍正值碧蹄館新敗後,負責朝鮮戰爭事務的宋應昌(1536-1606)、石星等人態度,由以戰為主、以和為輔轉為以和為主、以戰為輔,而與日本開始展開講和談判的情勢,加上朝廷獲得日本恭順的消息,面對宋應昌等人允許日本封貢的建議,若萬曆皇帝一開始即斷然採取不許封貢的決議,則不但有違皇帝對石星等人一貫的信任,也會使明朝與日本的講和談判難以進行,無法達到明朝政府想要早日終止戰爭的目標,並且還有可能引起另一次的軍事衝突。再從所引史料「前有旨不得輕許」來看,所使用的詞句是「不得輕許」而非「不得允許」,其正確意涵應該是此刻的萬曆皇帝對於封貢問題尚在思考如何回應,還沒有明確的決定,不應該理解成其已決定不許對日封貢。因此,由以上所說來判斷,從萬曆二十一年四、五月到九月皇帝對封貢問題的態度,並非是路線的轉變,而是政策的明確化,這個「許封不許貢」的明確政策一直是明日講和談判破裂前,萬曆皇帝心中的定見及大部分時間所秉持的決議。亦即為了讓日本退兵不再侵犯朝鮮,而改以冊封豐臣秀吉為日本國王以示覊縻,並且避免日本利用勘合貿易與沿海人民勾結,進而侵略中國。 最後,該書最為可議之處在於探討中共土地革命與鄉族的關係。作者於書中從土地革命時期(1927-1937)及「新中國」成立前幾年中共對公田公地認知的變化,得出此一時期鄉族沒有走向全面性解體的結論,在因果關係上似乎仍有待商榷,中共的認知變化恐怕並非鄉族未全面解體的主因。實際上,並非認知變化導致沒有全面解體,而是鄉族勢力的龐大與柔軟性,使得中共為了減少土地革命的阻礙並團結農民,不得不做出妥協的策略性更改。中共在1920年代土地革命開始後,由於經驗的不足、共產國際的蘇聯模式(即所謂的「左傾路線」)不符合中國實情等原因,導致土地革命的效果與理想差距甚遠,以及共產國際、中共中央與由毛澤東等人領導的地方「中央蘇區」政策推行不同步等情況,當時中共的精力和焦點集中於究竟該「沒收一切土地」(共產國際土地國有路線)還是「沒收一切地主土地」(中央蘇區土地農有路線),以及如何劃分地主階級、如何解決富農問題等重大問題上。相對而言,公田公地性質的細分並非重點,中共甚至沒有意識到這是個問題。因此,不管是土地國有還是土地農有,在初期,基於地主階級掌控公田公地的既定印象和取得足夠土地分給貧、僱農的革命所需,才會將公田公地視同地主土地而予以沒收。然而在過程中,毛澤東等人發現存在著上述的重大問題,經驗的缺乏使得土地革命的實踐產生政策上的搖擺不定與路線之爭,這就讓鄉族所受到的衝擊減少許多,並且可以依違其間,甚至是反過來利用中共的政治權力以保護自身的利益。 再者,中共此時期實力的不足也使得土地革命無法按照自己既定的目標前進,雖然若干鄉族贊同革命採取合作的態度,但是也有許多鄉族對革命進行反抗或中立,然而無論是採取合作、反抗或是中立,都能夠減少革命對鄉族勢力的破壞:中共實力的不足無法消滅反抗、中立鄉族,甚至使其更加團結,而對於合作鄉族又因為必須拉攏,自然無法對其使用過激的手段。基於以上原因,同族間的鄉族情感在革命時期仍然得以發揮,不但保護了鄉族本身,也掩蓋了中共所強調的階級鬥爭,使其團結農民反抗地主的主軸大打折扣。有鑑於此,為了拉攏農民又不違背階級鬥爭,中共才會改變策略,在之後的法令裡納入注重農民宗教情感和區別公田公地性質的原則。不過即使如此,在共產國際、中共中央和中央蘇區措施有所衝突和屢屢更改的情況下,上述原則在實際操作上究竟能夠實現多少,情勢是否允許其細緻操作,都是很大的問題。更何況這種變更是屬於階段性運用和政治宣傳口號,毛澤東即指出中共領導的土地改革應該是有步驟地、有分別地消滅封建剝削制度,應該依據環境所許可的情況、農民群眾的覺悟程度和組織程度決定發動鬥爭的策略,不要企圖在一個早上消滅全部的封建剝削制度,這也可以證之於中共在掌握全中國政權後,馬上進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和土地國有政策。因此,以法令中的認知變化,暗示中共對鄉族採取較為溫和合理的手段是鄉族沒有全面解體的原因,並不適當。綜合以上所言可以看出,鄉族勢力的穩固、彈性和中共經驗、實力的缺乏,才是鄉族沒有全面解體的關鍵因素。 此外,對鄉族沒有解體的論證而言,區別1950年《土地改革法》的沒收和徵收用詞意義不大,因為不管是沒收或徵收,兩種方式的結果都是將屬於鄉族的私有物化為鄉村公有或國家所有,既然鄉族組織所依恃的祠堂、族田性質和功能已經轉變,不再為一族私有,又怎能說鄉族因而沒有解體呢?而張鼎丞採取的政策並不是單純地對公田認識的倒退或是政治性意義,主要是此時中共已擁有全中國,從中共土地綱領的階段性來看已經到了可以實行土地國有的時期,其認識自然會回到最初將公田視同地主土地,以便於中國的社會主義化。從評者這個觀點出發,可以回答作者於書中所提到的「在福建的土地改革中,將中農土地排除在外,並且不把公地、公田視同地主土地劃為沒收對象,卻要為了確立農民土地所有權,而對貧農、僱農實施土地分配,從一開始就是不可能的」的問題,因為在土地革命的最終目標──土地國有化中,實際上並不存在作者所言的情況。 作為《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一書的延續,同時從本書的問題論述內容和關注點來看,評者認為作者的主要目的並不在於探討福建社會的獨特性,而是試圖從明清以來福建社會的歷史圖像來觀察傳統中國的持續性。進而言之,在重田德、小山正明、田中正俊、森正夫、濱島敦俊等學者以江南為對象,討論明清中國的抗租和鄉紳支配、國家權力間關連性的基礎上, 作者另闢戰場,以福建為江南的對照組,來考察中國社會的共性和多面向。以此為脈絡,評者認為所謂的持續性具有雙面性,亦即包括空間的擴展與時間的延續,並且就作者的學術貢獻而言,前者比後者來得更有意義和重要。再者,以本書和《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一書相比,雖然這兩本書都是集合舊稿而成,但是後者在時間的長度和議題的具體及全面性上都更為成功。反之,本書在時間上多為短時段點的考察,這就使得作者所關心的持續性無法在本書中反映出來,同時議題也較為零散,甚至萬曆封倭考的重點還不在福建社會上。 當然,本書亦有《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一書所沒有的優點,即展示出福建乃至中國社會更多的面向及不同的時間持續性問題。以前者言,本書呈現了不同於江南社會的福建社會海洋性;從後者論,土地革命、改革中的鄉族問題意義,不是其在傳統中的延續性,而是傳統在新時代的延續性,雖然如前所述,該議題之呈現在歷史的延續性上有所斷裂。綜言之,要評論本書的學術意義及作者研究目的是否達成,必須將本書作為《明清福建農村社会の研究》一書的續論,分別進行深析,再將兩本書合在一起審視,才能更加精確體現作者的研究貢獻。就此,評者認為作者的學術成就主要表現在抗租、圖賴的議題上,而在觀察傳統中國的持續性上也較為成功。另外,作者對福建海洋社會所提供的若干新考察角度,對於後續相關研究的思考、擴展與進行,發揮了啟後的作用。 (原載《明代研究》第二十五期,2015年12月,注釋從略)
陳啟鐘_評三木聰《伝統中国と福建社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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