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振滿教授應中研院明清研究推動委員會與臺灣大學歷史學系的邀請,就中國傳統時期地方社會的治理課題澄清民間自治與政府授權的觀點,並呼應最近中國社會關於「軟法」概念的討論。關於中國傳統時期地方社會如何治理,是學界向來關注的課題,諸如基層行政組織運作、士大夫與宗族、民間信仰與儀式、法律與訴訟文化、王朝制度與地方社會互動等。2015 年 6 月 1 日,北京大學歷史系羅志田教授在臺大主講的座談會,同樣討論了宋代以來,士大夫階層在面對廣土眾民與小政府的前提下,如何建立一套普遍化的禮教秩序,使得政權大一統成為可能的問題。[1] 鄭教授基於長期對明清地方社會的研究與觀察,以地方公共事務為切入點,嘗試闡明地方社會如何自治的內在邏輯。 演講開始,鄭教授首先說明民間自治的定義、主體與涵蓋範圍。在此所討論的民間自治,是指一種體制化的、在政府授權許可下的自治,而非與政府對抗、政治方面的獨立意涵。同時,民間自治可以再進一步區分為兩種概念:管理性與服務性。管理性是指對於非私人的公共資源而言,包括水利、交通、山林以及對社會秩序的維護;服務性則是指醫療、救濟與文化教育方面。 其次,關於民間自治的主體,則因時因地而呈現不同的形態。例如在福建、廣東,宗族是最常受到關注的地方自治主體;華北地區,則自宋、遼、金、元歷代以來,便保有完整的村社傳統;江南地區,則可能由士紳群體所帶領的結社組織扮演最重要的角色。移民地區與城市,則有會館、善堂組織承擔主要功能,如重慶的八省會館;另外還有許多其他同業組織和「秘密社會」等。簡言之,對不同時期不同地方的民間自治主體,仍然需要更多的實證研究,不可一概而論。 再次,民間自治究竟涵蓋哪些領域?鄭教授認為,不同地區的社會發展將影響不同地方的公共事務,但水利、交通二者則是較為基本,同時也是相對普遍而重要的公共課題。[2] 此外,還有諸如荒賑、收養、育嬰等社會救濟事業,及一般性的科舉、文化教育活動。例如福建、江西自十九世紀開始,與科舉活動有關的文會組織日益蓬勃;進入到晚清、民國時期以後,既是地方上重要的自治組織,也是地方財政的主要來源。[3] 另一個需要注意的是治安問題,過去研究往往將其納入地方軍事化的脈絡討論,最有名的即為孔飛力 (Philip A. Kuhn) 的研究,認為國家無法有效維持治安,遂將權力下放,於是民間力量順勢興起。[4] 然而,不同時代都可能有軍事化的現象,例如明代福建沿海為了抵禦倭寇,便是有意識的組織地方武裝;而長期從事海上貿易活動的人群,基於安全考量,恐怕自始便是武裝出海。 既然民間組織在社會中的許多領域得以自我規範和自我管理,又如何與大一統的體制及國家統治原理相契合?鄭教授以為,二者之間得以有機結合的關鍵,即在於民間組織取得政府的授權,亦即取得了自治的合法性。而此合法性的背後,有三個重要的社會脈絡。其一,是一套統一的、普遍的禮教秩序。宋代以來程朱理學成為科舉考試教材,經過明清時期普遍而深入的發展,為社會提供一套行為規範與價值標準的基礎。實際施行的過程,由官方的角度而言,或可說是一種「教化」。然而,鄭教授認為禮儀規範可能是由社會內部自身所形成,而其發展前提反而是必須突破國家的禮教秩序。換言之,國家的禮教秩序是適應社會變化而調整,而非政府自始便設定了一套規範來讓社會運行,這也衍變成後來民間發展自治的傳統。 其二,是無訟的政治。從歷代留下來大量的司法檔案,我們清楚「無訟」只能是個政治理想,從制度設計的角度來看,或許是官員始終堅持的立場與期望。傳統社會中的民事糾紛,往往在鄉約的體系中解決,非不得已才會上告衙門。上告者可能得先付出杖刑的代價,才會得到官方的受理,同時亦招來官員對地方民風「好訟」、「健訟」的評價。司法檔案所揭示的案件處理過程,最後的解決方式大多數亦是交由民間自行調解,兩造簽立合同、保證書,而非官員判決。 其三,是明中葉以後政府將原有職役、職能轉移給民間執行的現象。鄭教授表示,這是相當重要,也是目前研究較為不足的課題。明代地方的公共工程與事務,主要是以勞役徵派的方式解決,例如渡夫、看管水閘、寺廟管理、倉庫看守與治安巡邏等。然而,隨著明中期賦役制度的變革,產生勞役雇傭化的情形,政府逐漸將此職役轉移到民間社會處理。至於民間為何願意承擔這些公益事務,則可能與地方上負有責任感及道德意識的鄉紳階層有關,其所領導的書院、文會,也是相當普及的組織。 演講後半段,鄭教授以福建長汀縣培田吳氏家族的族譜資料,進行實際例證的說明,[5] 最後由與會人員提問並進行討論。臺灣大學數位人文研究中心主任項潔教授提問,如果將白蓮教視為民間組織的一種,則如何看待此類社團與其他民間組織的差異?白蓮教為何無法取得政府授權與合法性,反而造成王朝統治的失衡?鄭教授回應,白蓮教被政府視為「秘密宗教」,實與制度化的佛、道宗教,及與國家意識形態一致的儒教有所不同。至於白蓮教組織能否獲得社會的合法性?一者,如果其目的明顯反政府,則勢必不可能;二者,如果沒有明顯的反叛意識,則可能雙方不是在同一個話語系統裡對話。鄭教授補充,民間組織對於政府授權與合法性的取得,並非容易之事。近年來,科大衛 (David Faure)、劉志偉教授,有許多關於「正統性」與合法性取得的研究,探討地方人群如何利用高度概括性的禮儀標籤,使其與國家權力更緊密的結合。[6] 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吳密察教授認為,有關政府授權的討論,可能還要考慮「收編」的部分。授權是政府單方面把職能轉移給民間,但其實政府也常常適度地吸納社會已經運作的公共事務。另外,在公共財產的管理上,也往往會產生假公濟私的問題。族譜材料時常呈現民間組織規範性的一面,參照司法檔案,則有比較多關於實際運作的情況。鄭教授同意吳教授的看法,同時表示,授權一詞容易被誤以為是「由上而下」,但實際上過程相當複雜,很多情況是民間主動要求地方政府授權。鄭教授提到,哈佛大學宋怡明 (Michael Szonyi) 教授也使用「套利」(arbitrage) 一詞,說明地方民眾往往事先商量好對事務的處理辦法,再試圖獲取官方的認可、豎立碑刻,取得利益最大化。[7] 總之,民間社會都嘗試獲得政府的權威及其賦予的合法性,以增進自身的利益。當然,我們也必須同時考慮政府出於何種理由,願意與民間組織配合。基於這樣的理解基礎,也才能夠進一步討論如何維持大一統政府的可能。 政治大學法律系陳惠馨教授則從法制的角度提問,政府授權是否有制度層面的規範?鄭教授表示,從過去他針對明代地方財政的個案研究,得以清楚看到地方政府有明確的公文將部分行政職能轉移到民間社會;[8] 此外,還有關於田土、戶婚等一般性訴訟案件的調解,也有政府授權給地方里長、約正、族長的例子。至於能否更全面而完整的看到體制性的授權機制,則還需要進行更多的研究。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王鴻泰教授補充,關於大一統政府如何維持的問題,其實帝國提供了一種互為表裡的價值與身分,而獲得的管道,在明清時期最重要的便是科舉制度。人民透過科舉考試取得了士紳身分,同時也取得國家的授權,在地方社會擁有發言權,例如地方宗族的族長,往往也具有士紳身分。至於無法取得科舉功名的文人,則可以藉由結社組織,獲得另一種身分與參與社群,進而與官僚集團互動,累積個人聲望,得以在地方社會發揮影響力。 [1]2015 年 6 月 1 日,羅志田教授在臺大歷史學系會議室,就「地方的近代視野」主題,與鄭振滿教授、馮筱才教授、羅士傑教授進行的學術座談對話。 (撰文/臺灣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 林榮盛,刊於《明清研究通訊》第五十期,2015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