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乾隆时期,湖南地方民众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围绕田产买卖、租佃等发生的纠纷,多源于“先尽亲邻”“先尽原业”“找价”“画押钱”和“脱业钱”等民间惯习。地方政府在处理土地纠纷时,一方面在司法裁决中选择性认可民间惯习,“寓禁于调”,以维护土地交易秩序与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则通过颁发告示,晓谕乡里,主动而有策略地进行土地管理,以预防和减少相关纠纷。这不仅体现了清代地方政府在国家律例与民间习俗之间寻求平衡的治理策略,而且折射出国家权力与乡土社会之间复杂而动态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清代;土地纠纷;民间惯习;湖南;地方官府
在传统社会中,土地是民众与国家之间重要的联系纽带。围绕土地产生的问题不仅反映了“人与土地”的关系,还折射出“人与人”“人与国家”的关系。乾隆时期,湖南土地纠纷频发,其争议多与“先尽亲邻”“先尽原业”“找价”“画押钱”和“脱业钱”等民间惯习有关,涉及移民与土著、主户与佃户等群体。在纠纷产生与解决的过程中,地方不同力量介入,彼此互动并调适,其中既有官方意识形态,又夹杂着地方宗族、士绅及普通民众的价值取向。目前,学术界对清代两湖地区土地开垦、经营及其纠纷的研究已取得不少成果,并主要聚焦于移民与土地开发、土地交易与租佃关系、产权制度与司法实践、民间惯习与地方秩序等多个领域,已逐步构建起方法多元、视野开阔的研究体系。本文在已有研究基础上,以乾隆朝刑科题本、地方志书、近代湖南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等为主要资料,从“习俗与法”的视角切入,分析乾隆时期湖南发生的土地纠纷以及地方官府的应对过程和所产生的影响。
一、习俗与矛盾:乾隆时期土地纠纷的类型
在日常生活的长期实践中,湖南各地形成了许多关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地方性知识和习俗,如“先尽亲邻”“先尽原业”“找价”“画押钱”和“脱业钱”等,并对土地交易产生了影响。乾隆时期湖南发生的不少土地纠纷,或许均与这些民间惯习有关。
(一)“先尽亲邻”
“中国古代田产买卖有‘先尽亲邻’之说,宋元律例有明确规定,法学界称之为亲邻‘先买权’。”明清时期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田产买卖要“先尽亲邻”,但民间仍普遍认同这一原则,且载诸土地契约文书。如益阳、宁乡等县,“民间买卖产业,必先由卖主尽问亲房。如亲房无人承买,始可另卖他姓,故往往于卖契上载明‘尽问亲房叔伯人等,俱称不受,只得请凭中人某某说合,卖与某某名下为业’字样”。湘西保靖县档案馆收藏的“乾隆五十年向朝琏绝卖田契”中也明确写有“欲行出卖,自请凭引领先送房族人等,无人承受”。
据此习俗,田主卖田时,其同房族人可进行回赎或索找价银。乾隆时期,围绕这些经济权益的主张,民间纠纷频发,甚至酿成命案。乾隆二年(1737),安化县就曾发生一起因“先尽亲邻”土地买卖习俗所引发的纠纷(以下简称“陈廷笏案”)。据载,乾隆元年(1736),陈廷笏依“先尽亲邻”习俗购买堂兄陈彩玉土地时,因财力不足未能承买全部,故其中部分土地由彩玉另售陈俊才,“各管各业,均无异论”。其后,陈廷笏“借与彩玉亲支”,欲追买已售土地,双方争执激化,导致陈廷笏被殴伤致死。本案彰显了土地交易过程中民间习俗的影响:“先尽廷笏全售”的实施,体现了宗族社会对亲邻权利的确认与维护,而廷笏因财力不足导致“余田”被转售,又反映出相关习俗在实际运作中具有弹性空间,廷笏在交易完成后“希图全得”的行为,表明在时人观念中,“先尽亲邻”习俗的效力高于已订契约。据此,即便已完成的土地交易,其所形成的“业”也具有不稳定性。
(二)“先尽原业”
乾隆时期,湖南盛行“卖产先尽原业”的乡俗,如常德“于出卖不动产时,则先尽问老业主,然后再尽亲房”,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如乾隆二十六年(1761),新宁县就发生一起由卖田未“先尽原业”引发的命案(以下简称“周学于案”)。据载,何士武的祖父于雍正年间将涉案田地售予族人何廷秀,后者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转卖与周绍美。何士武之兄何士文坚称该地系其祖产,主张原业子孙享有优先购买权,认为廷秀“不先尽问原业子孙,辄行私卖外姓”,多次理论未果后,遂于乾隆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强行犁占。周绍美之弟周学于见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斗殴,致周学于伤重身亡。
何士文以“先尽原业”为由,试图取得祖父已售卖土地的优先承买权,并在理论未果后强行犁占,以迫使购地人周绍美退地还款。不难看出,纠纷双方对土地产权的认定存在根本分歧:一方秉持以宗族观念与地方惯习为依托的原业主权,主张对祖产的优先回赎权;另一方则坚持以银契关系与现管业事实为凭证的现业主权。两种权利主张在缺乏有效调解机制的情况下直接碰撞,产权争议迅速升级为暴力对抗,最终酿成命案。“卖产先尽原业”等源于宗法伦理与社会记忆的习俗权利,虽未载入官方法条,却在基层社会中拥有强大的约束力,原业主往往凭借民间习俗赋予的潜在权利,对已交易的土地持续主张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张力,足以酿成致命的社会纠纷。
(三)“找价”
“找价”又可分为“找贴银”“索找价银”两种情况。所谓“找贴银”,即原业主“活卖”土地后,为弥补原价与现时地价之间的差额,要求买方追加银钱,进而“绝卖”;“索找价银”则指“绝卖”之后,原业主或其子孙依据宗族伦理或地方惯例,单方面、屡次向现业主索要额外银钱。清代乾隆时期,“找价”是湖南土地交易中突出的社会经济现象,也是导致民间纠纷与冲突频发的重要根源。
其一,土地“活卖”习俗赋予卖方的回赎与“找贴”权利,常成为引发冲突的导火索。如乾隆二十年(1755),攸县土著谭长明与移民张俊万之间爆发的激烈冲突(以下简称“尹氏案”),相关记载如下:
乾隆十二年,谭长明将田五亩,卖与僧依莲,得价银三十三两。十八年,依莲将田转售张俊万为业。张俊万于二十年,复将田卖给继子曾元光承管。谭长明知觉,借以原主,向论赎田,张俊万不允。谭长明投经保正邹奉山,议令张俊万给银一两六钱,与谭长明作续价,张俊万允从,一时乏银未给。二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谭长明率妻尹氏,并工人刘奇凤,往割张俊万田禾。……比张俊万恐谭长明强割田禾,取防夜手枪,从墙缝向外点放,冀图吓阻,适尹氏在后走来,……讵尹氏伤重,登时殒命。
“尹氏案”涉及的土地在八年内几次易主,谭长明依据“卖产先尽原主”与“找价”等习俗,向新业主张俊万“赎田”,遭拒后转而索要“找价”,经保正调解后获得张氏允准,但后者未及时支付约定的“续价”银,谭长明乃强割稻谷,引发冲突。在其后的判决过程中,官府提及核查当初卖田契约是否为“活契”,有力地印证了“活卖”这一民间习惯已深度嵌入官方的纠纷调处与审判实践。即使是“绝卖”,民间也常有原主凭借宗族或地方势力强行讨要“找价”“续价”的情况。“尹氏案”中,保正邹奉山的“续价”调解,正是对这种民间惯习的承认和妥协。
其二,土地“绝卖”过程中同样普遍存在“找价”现象。原业主或其子孙常在交易完成后,以“原价不足”“生活困苦”及“祖产不容轻易丧失”等为由,一次或多次向现业主索要额外银钱,从而引发纠纷。如乾隆五十七年(1792),邵阳县发生一起因屡次“找价”而引起的纠纷(以下简称“李元慕案”)。据载,乾隆五十五年(1790),石景宋将购自李德源并由其佃耕的田地转卖给李成逊之父李蒂祥,其后李德源三度向李蒂祥索找价银:
李德源因系原业,向李蒂祥找价,经石绍能、李世略处令李蒂祥找钱十一千文,外出退耕钱二十八千文,给李德源收领,田归李蒂祥耕管,立有字据。五十七年,李德源复向李蒂祥索找,又经石绍能等劝令李蒂祥找钱十四千文,亦立有字据。五十九年七月初间,李德源复至李蒂祥家索找,李蒂祥之子李成逊当以找过两次,回复未允,李德源声言秋收欲割稻谷而散。
李德源的前两次找价行为,均经中人调解后支付立据,第三次被拒后,李德源扬言自行割禾,李成逊不满其恃强索要,遂设计诱出李德源,纠集王年胜等人殴打,致李德源之子李元慕受伤身亡。在原业主李德源看来,即便土地已经售出,仍可基于地价上涨、家庭经济困难等理由,多次向买主“找补”差价。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曾两度签订找价契约,且中人均为同一批地方人士,说明此类行为并非单纯的民间纠纷,而是受到地方社会默许甚至支持的惯习。尽管几度缔约立契,但地权的实际转移仍不断受到原业主“以俗维权”的挑战,折射出传统土地交易中“契约”与“习俗”之间的复杂关系。
(四)“画押钱”
“画押钱”即在土地交易时,由买方支付给卖方亲族(尤其是同族近亲)的一笔额外酬金,以换取其签字画押,同意交易。卖契经亲属画押,对缔约各方的家属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画押钱”是亲邻先买权的延伸,实质是买方对卖方族人丧失优先购买权的一种经济补偿,是乾隆时期湖南土地交易中一项颇为流行的民间习俗。
乾隆四十年(1775),武陵县发生“邱胜陇案”。该案中邱胜陇之胞叔邱承贵将田产四斗八升卖与邱胜藩之父邱承荣。依当地俗例,“凡遇卖产,亲房弟侄俱有画押钱文”,邱胜陇本可领取“画押钱”,然因外出未能领到,遂于归来后向邱承荣索要,遭到拒绝后产生争执并发生斗殴,邱胜陇伤重身亡。“邱胜陇案”中的纷争,表面上是经济纠纷,实则是宗族内部习俗性权力介入土地交易导致的冲突。俗例虽为土地交易提供了一定秩序框架,却也因其权利边界模糊,易激发矛盾。
(五)“脱业钱”
“脱业钱”即卖主在与买主订立买卖契约时,将之前自己购入土地时与原卖主(“上首卖主”)所立之契(“上首契”)一并交付买主收执。新买主须向“上首卖主”支付一笔脱业钱。“画押钱”与“脱业钱”是地权流转过程中的额外费用,加重了买方的经济负担,对正常的地权流转和交易秩序具有一定破坏作用。
乾隆四十四年(1779),安化县发生一起土地买卖索讨“脱业钱”的案件(以下简称“李详一案”)。乾隆四十三年(1778),安化县民李彩槐将其原购自李祥一的田亩转售李茂柏,依安化俗例,“上首原主向有脱业钱文”。已移居湘乡的李祥一回籍后,与李彩槐一同多次向李茂柏讨要脱业钱。李茂柏则以交易完成已久,拒绝支付,双方争执不断,屡生冲突。
二、民习与官法:官府对于民间惯习的遵循与调适
乾隆时期,湖南不少土地纠纷的产生都与“先尽亲邻”“先尽原业”等民间惯习有关。地方官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这些惯习,一方面常参酌传统契约观念与人情因素,选择性地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也订立法律,调整土地关系和主佃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民间习俗与国家制度具有双向互动性。
(一)“选择性认可”
清代湖南土地买卖中遵循的“先尽亲邻”“先尽原业”“找价”“画押钱”“脱业钱”等民间惯习,是这一时期湖南地方社会宗族实力庞大,宗法关系盛行的表现。清代湖南作为重要的移民迁入地,其社会结构呈现出宗族势力强大与土、客矛盾交织的特点。同治《湘乡县志》对此曾描绘称:“湘邑民居虽无数十家为一村,要多聚族而处,不轻去其乡里,建宗祠、修谱系、立家督其祭祀,或以春秋,或以冬,盖少长咸集。”作为典型的移民社会,清代湖南土客矛盾较为突出,主客关系常变动不居。以长沙府为例:
长沙土野沃衍,下有洞庭之输,泉源瀵瀵出山阯,故鲜水旱,称善郡。其民袯襫而事钱镈,以殖衣食,无所仰于四方。乃他方游民,徒手张颐就食其间。居停之家,初喜其强力足以任南亩,往往僮客畜之。久而游民多智辨,过其居停主人,其主人亦逊谢以为不及,因请诸赋役愿与共治。或就硗确荒芜田予之垦,而代缮其赋,不以实于官。及其久也,游民或起家能自稼穑,异时居停者或稍陵替,致相侵夺,间有田则游民业也,而赋役皆主者任之。故土户强则役客,客户强则累土,讼狱兴而不可止者,其来渐也。
人口流动引发的资源与地方话语权的再配置,凸显出土地作为核心生存资本,在清代湖南这一移民社会中具有深刻意义。
在这一背景下,土地不仅是一种财产,更被视作祖先根基与家族身份的象征,使得“先尽亲邻”与“先尽原业”等民间习俗不仅广泛流行,更承担了多维的社会功能:将土地优先卖给“亲邻”,有助于防止本族土地流往外姓,维系族产的整体性与延续性。尤其对土著宗族而言,强调亲房的优先购买权,能够在客观上起到限制外来移民获得土地,保护土著群体利益的作用。“先尽原业”则赋予原业主及其后代优先赎回权,使家族有机会挽回“失去的祖产”,即便交易双方订立了“绝卖契”,原业主仍可凭“找价”索要银钱。
民间惯习来自乡土,在地方社会具有强大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形塑着基层社会的秩序与规范,但其毕竟不是成文法律,常因内容模糊、解释空间宽泛,容易异化为勒索钱财的工具,滋生纠纷。如“先尽亲邻”虽赋予“亲邻”购买土地的优先权,但未明确规定这一权利是否随土地交易的完成而终结。这就使得交易程序即使合乎民间有关习俗,所形成的产权关系仍缺乏稳定性。如在“陈廷笏案”中,陈彩玉售卖土地时遵循了“先尽亲邻”的习俗,陈廷笏起初亦无异议,但却在其后“借与彩玉亲支”,欲追买已售土地并引发冲突。
在审理此类讼案时,地方官府通常采取“有限承认”的裁断策略,即既不全盘接受,也不完全否定民间乡俗旧例,而是注重切断民间惯习与矛盾纠纷的因果关联。如在“邱胜陇案”判决中,地方官府在承认“画押钱文,系武陵俗例”的同时,判决“毋庸议追”。这意味着,土地购买人邱承荣拒付画押钱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过错。相反,判决认为邱胜陇之死的直接原因是邱胜藩的殴打行为,而非邱承荣拒付画押钱。这是由于这些民间惯习虽无法律依据,却在基层社会拥有悠久传统和深厚土壤,简单禁止未必能收到良好效果,而全盘接受则易助长借俗索财之风。通过司法手段“隔离”习俗与刑事后果,切断相关习俗与恶性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能有效避免“俗生讼,讼壮俗”的恶性循环。
(二)“因俗”与“变法”
乾隆时期,湖南地方官府还常“寓禁于调”,以官法整合民间行为,对后者进行引导和规范,反映在具体的土地纠纷案件判决中,即不对习俗本身进行评判,而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文书作为裁断依据。
以“李元慕案”为例,李德源卖地后屡行“找价”,先后获退耕钱并二次加找成功,至第三次索找时引发冲突,前两次补偿皆立有字据,官府判决“所有谭家庄田山仍归李蒂祥照契管业”。“照契管业”一语,反映出地方官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文书作为裁断纠纷的依据,以此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判决既未否定已立约支付之找价行为,亦未追索既偿之款,表明官府对契据完备之找价行为的认可。换句话说,官府并非无条件认可所有“找价”行为,而是以契约是否正式成立———涉案文书所谓“立有退、找各约”“立有字据”———作为判决的关键。若缔约出于双方自愿,形成新的契约关系,官府即予以承认并保护,从而将民间惯习纳入国家认可的秩序框架之中。这是由于在相关纠纷中,民间惯习往往被作为博弈的工具而利用,而地方政府的目标是“息讼”,维护社会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在“寓禁于调”具体实践中,地方官府常默许“中人”、宗族等参与调解。如“李元慕案”中,李德源前两次成功索找价银,均是经由“中人”石绍能等的调处。而案件中石绍能的角色演变,清晰体现了“中人”在土地交易中的多面性:首先,在石景宋与李蒂祥立契交易时,他以中间人身份见证买卖,确保契据真实有效;其次,在乾隆五十五年和五十七年两次“索找”纠纷中担任调解人,成功“劝令”李蒂祥支付找价、立据息争;然至乾隆五十九年纠纷升级时,李成逊利用了石氏的“原凭”身份,“倩原凭石绍能往诱李德源”,使李德源放松警惕,允诺“面议找价”,最终引发更大冲突。这一过程揭示出土地交易秩序中“中人”的双重性:他们既是维护信用、调解纠纷的重要力量,也可能成为激化矛盾的媒介。
此外,在审理此类讼案时,地方官府为调和官法与民习之冲突、修复社会关系,多秉持“情法并重”,追求“情法相平”。“亲民之官莫如州邑”,州县官员周旋于政法与礼俗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国家律令与乡土民俗之间的裂隙,从而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的实现。如“李元慕案”中,李德源之子在纠纷中身故,官府判词虽指出“李德源以久经绝卖之产,屡次索找,致肇衅端,本应重究”,然终“姑念伊子已死非命,从宽免议”。这一判决较为典型地体现了清代司法“情法相平”的实践:一方面明确指责李德源借俗寻衅;另一方面又以“丧子之痛”为由免除处罚,展现出对人情与悲剧性后果的深切考量。通过此类裁断,官府既申明了产权秩序,又以情感抚慰避免了苛责带来的更大压力,旨在化解纷争、恢复社会秩序。
三、晓谕与禁示:官府对于土地管理的话语建构
清中期以降,为加强土地管理,地方官府颁布了大量告示文书,其中既有以禁止、约束为主的“禁示”类文书,也有以劝导、宣教为主的“劝谕”类文书,其中部分更被刊石立碑,以期垂范久远。
(一)“民习多陋”:对民间有关土地惯习的整饬
在清代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地方官府往往将民间土地交易中的旧俗惯例纳入“风俗”而非“法律”范畴加以认知和干预,并经常通过颁布告示,晓谕乡里,对“陋习”加以限制,甚至禁绝,其中强族阻葬、恶意找赎等易引发讼争、悖逆伦理的行为,常被指为“陋习”“恶俗”,成为官府整饬的重点。这些对民间惯习的直接回应与干预,不仅具有法律规训的意义,更可视为一种以“整风俗以息讼端”为目标的社会治理行为,即“教条号令,是道齐中一事”,体现了传统社会中国家与宗族、士绅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
其一,官府对有关涉地惯习的整饬,往往伴随着对民间宗族组织的调适与运用,目的是构建符合一定治理理念的地方秩序。在实践层面,民间土地纠纷往往先由宗族调处,这一做法逐渐固化为地方惯习,并载入族谱,形成祠规或公约,如湘乡《上湘大平易氏三房谱》就规定:“族中事件,鸣族办理,不许相打,必俟族断,不许报官。”而当宗族调解机制陷入失序时,地方官府往往通过发布相关告示,介入并重塑地方秩序。乾隆《长沙府志》所录《条革八款勒石永禁示》中就有“强族阻葬之风宜禁”一条,明确以官方文告形式,将强族阻葬指为“恶俗”,并倡以勒石晓谕,重塑民间行为规范,其称:
楚地恶俗,每遇丧葬,乃有借事□风者:或卖地之人需索酒食,称卖阳不卖阴,必不许葬;或此地曾经管业,转卖已经数主,自称业主需索酒食,必不许葬;或有田地相连,欲图买成片者;或附近有坟屋者,则称碍其坟屋。莫不统领多人,或以粪秽洗泼其棺,或抗病人强卧其穴。需索者不满其欲不止,图骗者不得其地不止。大抵皆强族凶徒,凭恃族众鱼肉乡愚。嗣后如有强族欺压邻里,强于人家来龙、白虎安葬者,许其具控。地方官亲临验视,不得委员滋扰,一验便可剖断是非。若系统凶阻葬、需索酒食、图谋地土者,立刻尽法究处,不得少纵,庶凶悍之风可息,故宜勒石永戒。
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官府一方面利用宗族组织维持基层秩序,另一方面又坚决遏制宗族势力逾越法度、扰乱社会稳定的行为,上述告示即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地方宗族势力恶性扩张的明确抑制。对部分民间惯习,地方官府采取训谕与规束并行的治理策略,在申明禁令的同时,亦给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许其具控”之举,实则强调国家对民间纠纷的最终裁决权;“亲临验视,不得委员滋扰”,在提升办案效率之余,亦可防范权力遭宗族或胥吏扭曲;“尽法究处,不得少纵”,则表明官府决意绕过道德教化与宗族调解,直接诉诸国家律法。告示文末倡以“勒石永戒”,乃借“树碑”这一手段,将规范嵌入地方公共空间,令官府意志得以公开化、长期化。
其二,官府与地方士绅群体的互动集中体现在“民呈官批”类告示中。这类告示的生成,并非简单地遵循从“禀请”到“出示”的线性逻辑,而是官府治理意志与地方士绅主动诉求的结果。如安仁县原有“祖父绝卖田产,子孙尚称业主,续契强耕强获”的民习,乾隆时期编纂的地方志对此曾描述称:
邑夙称愿厚本无嚣嚚之习,然睚眦小忿多由地棍挑唆成讼,愚民误堕术中,受累不少。其贫而无赖者,祖父绝卖田产,子孙尚称业主,续契强耕强获,致滋讼累甚,或服毒轻生,酿成命案。此俗之悍、习之偷也。所赖邑有师儒、乡有善良谕之,以守分、循礼、畏法,此风将自息矣。
然而,延至咸、同年间,“索续不休”之俗仍为地方大患。据同治《安仁县志》记载,高振瑀担任知县时痛惩此俗,除“出票访拿在案”外,曾应“阖邑绅耆”公议所请,“屡次颁示晓谕,泐碑大堂”,高离任后,地方士绅又向继任者“禀请出示”,此风稍息。为防止死灰复燃,地方士绅又公议捐资立会,约定若再遇借端索续者,便协力共禀官府,不令受业之家独蒙其害。地方官府与民间士绅之间形成了持续的治理互动。
在长期的涉地惯习整饬过程中,士绅不仅倡议禁革,还被赋予了基层执行的权责,显著提升了告示、禁令的落实程度与治理效果。士绅们指出,民风原非好讼,“睚眦小忿多由地棍挑唆成讼,愚民误堕术中”,并进一步揭示了地方陋俗的产生原因,认为“皆由一班奸中怂恿,希图回手”,创设“找价”“闪粮”等名目,甚至对绝卖之田产谎词兴讼。他们还指出,“不肖绅衿”于中主导,与“地棍”勾结,通过各种手段胁逼乡民,终致讼累不绝,甚至酿成命案。官府通过发布告示(“出示”)与衙署立碑(“泐碑大堂”),将禁绝“索续”之令公开化、永久化与合法化,该告示和碑刻亦成为士绅后续执行与举告的法律依据。地方官府“许该保甲、绅耆及地方人等,公同扭禀,以凭重究,毋得循隐,致于并责”。
(二)“雅俗共晓”:清代地方政府的礼俗教化
告示的主要受众是普通民众,尤其是广大乡野农民。与作为“合作者”的士绅不同,普通民众与官方话语之间往往存在一定距离。因此,如何通过告示等劝谕性文本,使一般民众能够有效感知并认同官府的教化意图,是地方官员考虑的重要方面与实践方向。理想的告示应切中时弊、指陈利害,使民众共知共晓,或劝勉或诫饬,避免沦为具文空言。若胥吏视若故纸、百姓习以为常,徒以旧稿敷衍,则告示不颁亦可。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告诫地方官员,需要根据治理对象的不同调整沟通方式,“百姓类不省文义,长篇累牍,不终诵而倦矣。要在词简意明,方可人人入目,或用四言八句、五六言六句韵语,缮写既便,观览亦易”,以期实现“雅俗共晓,令行禁止”的治理效果。
“水土风气曰‘风’,少成习惯曰‘俗’。”风俗之成,非一日可致;礼俗之化,亦赖积渐之功。这种将风俗的形成视为层累过程,并重视礼俗教化的观念,至嘉庆年间仍在清代湖南的基层治理中延续。《风行录》一书,辑录了嘉庆朝官员张五纬担任岳州、长沙、衡阳等地知府期间所作的判牍,集中反映了其施政理念与司法实践,可视为清代地方官员融合礼俗与政教于一体的重要文本。除个案批词外,该书还收录了张五纬任内颁布的各类政令、教条与劝谕文书。书中常以《禁刁佃七字琐言》一类通俗韵文形式向民众传达官府意志,面对“有等强横刁佃者,年年积惯昧良心。东君有业同无业,佃户反为执业人”的“刁佃抗租”现象,既从道德层面予以劝化,强调“本府执法除凶暴,尤恨无义又忘恩。惟顾士民知礼让,怀德怀刑我善民”,倡导遵礼守序;同时也申明惩处决心,以“倘敢串差仍抗霸,差佃笼禁法不轻,各宜凛遵毋干犯,不信来试自分明”等语严厉警示,充分体现出教惩并施的治理特征。
类似的治理实践,亦可见于嘉庆年间地方官员以韵文形式发布的典型劝谕文本中,如嘉庆《郴州总志》收录的知州朱偓所作《劝民俚语》,采用七言句式,语言浅白,杂用“升合”“妻孥”等俗语,易于诵记与传播,旨在“雅俗共晓”。其中《劝田主》与《劝佃户》两部分内容各有侧重,《劝田主》重在强调道德责任:
佃田耕种苦营生,主客相交贵有情。谁道收租为过分,慢因升合苦相争。幸逢诏凭宜推德,倘遇荒年莫取盈。急难相扶穷困恤,德门岂独岁收成。
《劝佃户》则突出财产伦理与守法意识:
田主差粮岁有征,租来耕管莫持横。他人财产非吾业,自己妻孥托彼生。骗赖不思将谷摀,刁蛮强欲把田耕。如炉官法难为恤,怎似平情有路行。
两者内容的不同,反映出官府对不同社会群体的差异化认知与治理期待。
不可否认的是,民间惯习作为长久延续传承的地方性知识,具有深厚的社会土壤。民间社会通过族规、乡约等途径对“恶俗”的自我禁绝在一定程度上亦有效力,这种约束力有时甚至超越官方文告。光绪《永明县志》即言:“凡习俗有不善之甚,民间自为禁止,有时且胜于在官文告。”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官府主导下的“移风易俗”在推行过程中有一定难度。安仁县从乾隆到同治年间对涉及土地惯习的多次整饬即明证。
在这一治理过程中,地方官府为更有效地向民众传达禁令,往往在告示中援引国家律令,将民间惯习明确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以此强化文本权威,在显著增强所颁告示威慑力的同时,也为官府推行禁令提供了更高层级的合法性依据。如乾隆《永顺县志》所收录告示明确援引定例,对地方违例争赎远年田产之行为作出规范:“查定例:已卖之产,契无‘回赎’字样者,不许找赎,违者治罪,通行在案。嗣后除契载‘回赎’字样,定有年限、确有实据者,听其备价取赎。如力不能赎,许照例凭中公估找贴,另立卖契,或尽问当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外,其已经售卖,契无‘回赎’字样及失业多年之产,毫无凭据者,概不许勒赎索找、混行争占、借端捏控。如违,定行严拿,照例治罪,决不宽贷。”针对乾隆朝便已存在的“索续不休”的土地交易乱象,同治《安仁县志》中所载《禁续契告示》亦援引了国家律例:“查例载: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赎’字样,倘已经绝卖,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者,照律治罪等语。乃安邑民情浇薄,凡遇卖买产业,卒索续不休,至于再三,有一卖九续方脱手之说。甚至田已转售,且有老业主名目出头勒续。”
此二则告示均反映出清代官府试图通过国家法的权威,规训和引导地方治理实践,将民间长期存在的“索续”“找赎”等惯习纳入可控的有序轨道,通过引例示禁、违者治罪的方式,强化对基层社会田产交易秩序的规范与控制,从而实现国家权力对地方社会的有效治理。
总之,官府通过颁布告示等地方行政法规文书,以及编制通俗易懂、便于传播的劝诫文本,对地方乡俗旧例进行约束,主动而有策略地进行土地管理,在彰显官方权威的同时,预防和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降低治理成本,借以达到令行禁止与地方教化的双重目的。这一行为不仅是简单的政策传达,更是一种深层次的制度表达,借此推行礼俗教化,从儒家道德伦理层面构建更深层次的社会规范秩序。
四、结语
清代基层社会的土地交易并非一次性的银契两清行为,而是一个深深嵌入并持续受到地方社会中人与人关系影响的漫长过程,产权的实际状态往往取决于特定社会情境下各方力量的博弈结果。从“人”的视角出发观察乾隆时期湖南地区的土地纠纷,可以看出,土地契约关系实为乡土社会人情网络的延伸与映照,田土买卖虽以契约为凭,但背后贯穿着亲族乡邻等社会关系的延伸与互动。地方官府在裁断相关讼案时,亦往往超越土地经界本身,着眼于平息人际纷争、重整地方秩序。换言之,无论是土地契约的订立,还是田土讼案的审理,其核心皆在于“人与人”的关系。
乾隆时期湖南土地纠纷中“人与国家”的关系,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与礼俗教化之中。在司法实践层面,民间土地交易中盛行的“先尽亲邻”“找价”“画押钱”等惯习,作为乡土社会长期沿袭的“活的法律”,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然而,这些习俗的解释空间较为宽泛,涵义模糊不定,实践中常被滥用,异化为竞逐利益的工具,甚至发展为地方性冲突的诱因。
当民间调处机制失灵时,民众往往选择诉诸官府,国家权力由此介入,被推上纠纷裁断的前台。地方官员在审断中,往往采取“有限承认”与司法调适的策略,即有选择地参酌地方性知识,同时强调契约文书效力与儒家伦理的引导作用,以此整饬习俗、规范行为,将其纳入国家律例与儒家伦理所认可的“可控范围”内。此举既有效降低了治理成本,亦有助于实现以官法整合民习、维护基层秩序的目的。
在礼俗教化层面,官府通过颁布告示等地方行政法规文书,以及编制通俗易懂、便于传播的劝诫文本,将儒家伦理贯注于地方性规范之中,在息讼止争的同时,推行礼俗教化,构建“国”与“民”之间的文化认同与秩序认同。这类实践往往表现为对乡俗旧例的引导与约束,体现了官府在地方治理中的能动角色,意图通过化民成俗,将国家意志渗透入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
此外,此类文告的生成与施行,亦非国家单方面意志的贯彻,而常伴随着官府、士绅、宗族等多方力量的协商与互动。它们在贯彻国家意志的同时,亦融入了地方社会的实际诉求,可视为不同利益与观念之间博弈与调适的产物,为今人理解传统社会中国家制度与民间习惯之间的复杂互动,提供了一个重要窗口。
(本文原載於《求索》2026年第1期,注釋從略,引用請參考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