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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德茂教授「制度創新與政權維護:清朝中葉的立法轉向」演講紀要
  发布时间: 2017-12-01   信息员:   浏览次数: 628

20171123日下午,厦门大学中国史系列讲座在南光一320室举行,主题为“制度创新与政权维护:清朝中叶的立法转向”,美国塔尔萨大学历史系步德茂(Thomas Buoye)教授担任主讲,厦门大学历史系张侃教授担任主持。

讲座伊始,张侃教授介绍了步德茂教授作为美国学界“新法制史”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重要贡献,步德茂教授毕业于美国密歇根大学,现在塔尔萨大学担任历史系主任,同时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的编委,他在2000年英文出版的著作《过失杀人、市场与道德经济:十八世纪中国的财产权暴力纠纷》(ManslaughterMarketsand Moral EconomyViolent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其关注的核心命题在中国法制史、区域史、社会史研究领域中都有广泛讨论,因此,步德茂教授的讲座对厦门大学历史系师生,尤其是明清与近代社会经济史、法制史的方向的研究很有意义。

之后,步德茂教授致谢并开始演讲。他追述了自己与厦门大学历史系的渊源,尤其是傅衣凌与杨国桢两位教授的研究对自己的帮助,他指出,最初研究清代土地纠纷时所使用的材料是刑科题本,由此慢慢地对中国的法制史感兴趣,并认为在法制史上,清朝统治者在制度转型上的力量很大。首先,步德茂教授对泾渭分明的二元对立(simple dichotomy)的历史观进行了反思,西方学界关于中国历史有一些传统观点,例如18世纪是中国的盛世,而19世纪是衰退的时代,再如满化与汉化、儒家与法家的对立等等。但步德茂教授认为,清朝历史也存在连贯性(Consistency),这种连贯性主要体现在“实用主义”(pragmatism),正如“摸着石头过河”等中国民间俗语所体现的那样,清朝的历史也是这样,他们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政权。

制度经济史学家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North)曾提出著名的“国家理论”(Theory of the State),他说:“在暴力上占据优势地位的组织,它所扩展的地理区域的边界,由其征税能力所决定。”(Organization with a comparative advantage in violenceextending over a geographic area whose boundaries are determined by its power to tax constituents.)国家为民众提供保护和正义(Provide Services:“Protection and Justice”),同时国家也设立财产权及财产制度以使国家收入最大化(Design Property Rights and InstitutionsMaximize Revenues to State),但这些制度也受到潜在的权力竞争者的制约(Constrained by Potential Rivals for Power),这些竞争者可能来自国家内部,也可能来自外部。据此,步德茂教授希望借助制度经济史视角来理解清朝历史。

步德茂教授认为,清朝的历史叙述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征服(Conquest)、巩固(Consolidation)与维持(Conservation)。在1800年之前,清朝的制度创新包括在军事上的八旗制度,在对外关系上的理藩院,保证王朝财政安全的内务府,以及绕过官僚(Bypass Bureaucracy)的军机处等。而在1800年后,清朝同样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例如海关制度、条约口岸、总理衙门以及君主立宪政体等。步德茂教授在此想要强调的是,清朝从开始到最后在制度的转型,其根本目的是要保护自己的政治势力。正如盖博坚(Guy.R.Kent)在其论著《清代的督抚与行省:中国地方行政的演进(1644-1796)》(Qing Governors and Their Provinces: The Evolution of Territorial Administration in China 1644-1796)中指出的,清朝一直对它的制度进行着“修修补补”( Tinkering)。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步德茂教授展开其对于清朝法制史的叙述,其主题是“清中叶的立法转向”(Mid-Qing legislative turn)。首先是条例的增加,就新增条例而言,康熙共有29例,雍正有815例(其中也包括康熙朝的一部分),从乾隆五年开始,清廷每五年整理一次条例,乾隆五年有1049例,乾隆二十六年有1456例,同治九年有1892例,尽管数字并非完全可靠,但根据总体趋势来看,仍然是在18世纪最多。以往西方学界认为中国人不重视法律,但其实法律的作用在清朝非常重要。按雍正钦定例:“法律者帝王不得已而用之也。”且许多重要的制度名词都由条例所规定,如摊丁入地、开豁贱籍、改土归流等等。清中叶的立法转向还体现在,它多用法律来处理社会、经济、政治问题,包括土地所有权、社会秩序和刑事程序等,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清朝关于典买田宅、威力制缚人等问题进行了新的条例规定,这些条例都非常的实用主义,对具体的土地纠纷情况进行了规定和限制。最后,清朝条例基本取代了律的作用,正如乾隆四十四年部议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条例是最重要的。

以条例处理社会秩序问题,要求老百姓必须要了解法律,因此朝廷有圣谕和大清律例,而以此对百姓进行教化或教养则是清代知识分子的任务之一。康熙“圣谕广训”共有16条,其中第8条涉及法律问题:“讲法律以儆愚顽。”(Explain the law to warn the ignorant and obstinate)步德茂教授认为“愚”与“顽”是非常重要的词,因愚顽而犯罪者尚可以进行教化和改善,这体现了中国传统刑罚强调宽恕的特点。因而,申明亭“为申明教化之所,刊置教民榜文于内,凡有不孝不悌与一应为恶之人,书姓名于亭”也具有宣传法律知识的作用。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的是,18世纪清朝经历了人口翻倍,经济商业化等社会变化,尤其道德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让人们感觉到不平等和不公平,此外,18世纪的清朝还面临着人口迁徙、种族冲突、犯罪率增长等社会问题。从具体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暴力犯罪、强奸、命案增加了,特别是光棍例大为增加,后者对犯罪者设置了残酷的惩罚。总体来看,在18世纪的“严打”之下,量刑越来越严重,死刑犯越来越多,新的条例也越来越多,根据1905年所刊的薛允升所著《读例存疑》,有强盗49例,杀死奸夫36例,光棍例17例。

步德茂教授随后谈到谈清中叶刑事司法系统的危机,大量的新条例涉及到当时的社会、制度、政治、意识形态和法治等诸多问题。步德茂教授指出,“秋审”是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秋审只有皇帝可以决定,而这些重案都是经过层层程序上传到皇帝手中,重案越来越多意味着政府人员的工作量增大,二者构成了一种矛盾。根据步德茂教授对各省秋审招册、内阁秋审黄册等档案资料的整理和统计,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命重案的增多,秋审数量增多,秋审缓决也“为数渐多”,有时还会发生缓决十次以上、皇帝未勾而导致监犯病故的情形,乃至于地方官员要求拨款以扩大监狱规模。

不同犯罪行为的结局也不同,清朝统治者对“愚”可以进行适当的宽恕,对“顽”进行惩罚,对“光棍”则进行严酷的惩罚。“光棍例”规定的光棍,与财产上是否贫穷无关,若有把持行市、激娭良民、白昼抢夺、恐吓取财、略人略卖人、犯奸等罪行,皆被收入光棍例的条文之中,而一旦被认定为光棍,其所受到的惩罚将会更加严重。由此我们看到的是一种意识形态与社会秩序的冲突,黄六鸿的《福惠全书》代表着中国传统的法律观,提倡应当“从宽量刑”,并认为“罪有应得”的观点等同于“视人溺水火之间而弗加授”。然而《光棍例》的严惩则体现了与传统意识形态的冲突,量刑越来越严重,对涉及“父母为人所殴”等特定犯罪的法定赦免的限制也越来越多(1、犯罪存留养亲,19条例;2、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3条例),死刑事犯罪越来越多。这种矛盾也体现在统治者的意识之中,例如乾隆既认为“国家钦恤民命,德洽好生,至于鳏寡茕独,尤所矜悯,是以定有独子留养之例”,但他也说:“法轻则犯者愈重。”

最后,步德茂教授总结认为,清朝统治者在18世纪面临着严打与从宽的矛盾,既有新增例、尤其光棍例等所体现的惩罚,也有传统法理观念对于宽恕的要求。而在大清律例的法定框架下也有从宽量刑的内容,但也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就原则与实践的矛盾来说,中央政府虽然有自己的政策,但地方官员也有自己的实际执行和影响力,在刑科题本中,他们会试图将传统的儒家伦理融入到朝廷的法律解释之中。而从18世纪的刑科题本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19世纪比较常见的“就地正法”制度的出现。清朝统治者试图以法律手段处理社会问题,他们在不断地进行制度的磨合,统治者按照自己的经验修改和改进法律,例如试图以流放的手段缓解监狱监押压力过大的情况,其中或许具有所谓现代化的意义。

(撰稿/厦门大学历史系  顾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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